(2017)鲁11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梁英鑫与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鑫,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600号原告:梁英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8658807999。代表人:孙炳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希龙,本公司职工。原告梁英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被告杨杰、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损失37118.49元,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杰赔偿其余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6时0分许,在334省道70KM+500M路口处,被告杨杰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2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560元、评估费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合计37118.49元。被告杨杰、人民财险五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杨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每月为固定工资,不符合常理,其收入过纳税起征点而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误工费可参照日照市劳动力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7日16时0分许,在334省道70KM+500M路口处,被告杨杰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3、原告受伤后,到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9905.49元、复印费21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过伸性损伤、脊髓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疾患。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5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257.49元。4、原告提供了日照日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管理人员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本单位职工,月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5、受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如有智力障碍,可到有资质的鉴定所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6、受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杰支付给原告1576.1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杰应当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被告杨杰、人民财险五莲公司未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的证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257.49元,应予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按照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予认定。3、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自理能力受限制的证据,护理费应当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能自理病人70元/天标准计算,为2240元。4、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其未提供纳税证明的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3500元/月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应当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3500÷30×60)。5、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560元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认定的,应予认定。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治疗过程,酌定其交通费为320元。7、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元、复印费21元均是必须支付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34618.49元,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杨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五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4618.49元,被告杨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梁英鑫损失346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英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84元,由原告梁英鑫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