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XX、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XX,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1066339。负责人:杨南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该行营业部员工。被告:XX,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硖石管理处8组。组织机构代码:68599029-6。法定代表人:李桂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XX、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498.89元,利息:3810.24元,滞纳金:1769.03元,合计:88078.1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按合同支付)。2、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上海大众车牌SVW645IXED,车牌为赣J×××××的车辆,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于2014年5月1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记卡账号62×××27。持卡人发生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截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欠我行本金:82498.89元,利息:3810.24元,滞纳金:1769.03元,合计:88078.16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包括找其联系人协助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XX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XX所购车辆在我行办理了抵押,抵押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XX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但其以目前没有钱为由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债权,原告只有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XX在我行办理贷记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收据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XX通过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众车一辆,总价259800元,支付首付款79800元,贷款18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贷记卡分期业务申请表、贷记卡分期业务调查审批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金穗贷记卡业务细则、信用卡专项分期授信通知书、专项分期刷卡通知书。证明我行根据被告XX的申请发放了贷记卡并同意其车贷18万元的分期申请,期数为36期,并约定分期付款最大连续违约次数不能超过两次,如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剩余本金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XX与原告就购车款的归还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权证保管入库单。证明被告XX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笔款项进行担保抵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XX18万元车贷以保证人身份进行了担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目前结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的情况,具体金额以起诉时点载明的金额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贷记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交易发生流水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交易明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及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XX因购车贷款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分期业务。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违约按剩余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XX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XX(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商、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XX办理分期资金18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该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即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约定XX以其所购赣J×××××的大众车辆作抵押担保。另外,被告XX还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对具体还款情况及车辆抵押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XX取得消费透支金额18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XX尚欠借款本金82498.89元,利息3810.24元,滞纳金1769.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XX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XX将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已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清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82498.89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利息3810.24元,滞纳金1769.03元,共计88078.16元。至全部清偿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另行计算;二、被告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对被告XX所有的赣J×××××的大众车辆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XX、萍乡市博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唐彩寿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