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卢盛忠与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盛忠,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661号原告:卢盛忠,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1—2(园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395405678。法定代表人:熊克棋。原告卢盛忠诉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盛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退换保证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优跑公司员工,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缴纳10000元保证金用于提车。目前,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保证金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优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卢盛忠原系被告优跑公司职工,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并未实际到被告处上班。另查,2017年3月3日,原告卢盛忠因与被告优跑公司就退还保证金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卢盛忠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车辆保证金一览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优跑公司在招用原告卢盛忠从事驾驶员工作时,向原告卢盛忠收取保证金10000元,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故原告卢盛忠要求被告优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卢盛忠保证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冰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