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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贤���与王哲江、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立,王哲江,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45号原告:王贤立,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诉讼代理人:于华明,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梦云,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江,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夏芳,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原告王贤立与被告王哲江、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立的诉讼代理人于华明、陈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江、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哲江、夏芳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初,原告及案外人刘美玲与被告王哲江通过中介公司浏阳市金帝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商议由原告、刘美玲共同将资金50万元借给被告。后原告与刘美玲将共同借款以刘美玲的名义与被告王哲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哲江、夏芳夫妻向刘美玲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同时两被告与浏阳市金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融资中介服务合同》。4月9日,原告与刘美玲按双方口头约定预先扣除了利息5万元后,两人委托刘亿将现金45万元转到王哲江的银行账户。之后因刘美玲将其借与王哲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商议,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月利率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王哲江、夏芳夫妻予以签名认可,王哲江并注明:“不认可2014年8月8日前刘美玲所有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清息至2015年12月8日,并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贤立经人介绍后提供资金出借给被告王哲江、夏芳,被告王哲江、夏芳在收到借款后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哲江、夏芳对欠原告的借款应及时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数额是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是500000元,但被告方实际收到的资金是450000元,其中的部分差额50000元由原告以预先收取利息的形式予以了扣除,该行为虽征得了被告的同意,但该提前在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的行为加重了借款方的偿债义务,应当认定为核减借款本金的行为,故本案中的原始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借款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予以计算,被告按50万元的借款本金基数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共计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该期间多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予以扣减。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哲江、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王贤立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已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7元,减半收取4818.5元,由王哲江、夏芳负担4000元,王贤立负担8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