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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赵明月、韩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明月,韩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512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其峰、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月,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韩涛,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明月、韩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锦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月、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明月、韩涛于2010年8月15日分别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明月、韩涛向原告借款并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北、××东**号楼*层*号房屋用于上述贷款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号:10***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明月、韩涛偿还原告贷款余额313020.54元、逾期利息12184.07元及逾期罚息342.21元,共计325546.8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借据一份;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声明一份;三、贷款台账明细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赵明月与韩涛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明月、韩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编号72***9)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37000元,用于购买中原区××北、××东**号楼**层**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40年10月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0%,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年利率为5.94%,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尾部,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赵明月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韩涛在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韩涛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声明》各一份,内容载明:我妻子赵明月购买龙栖尚都商品房,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贷款337000元整,我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同意将共有财产抵押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作为借款担保,在借款人违约导致处分抵押物时,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韩涛签名捺印。2010年10月9日,原告(抵押权人、贷款人)与被告赵明月、韩涛(抵押人、购房人)签订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数额为叁拾叁万柒仟元,履债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至2040年10月9日,抵押物为坐落于中原区××北、××东**号楼**层**号的房屋,被告赵明月、韩涛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抵押房产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赵明月、韩涛,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北、××东**号楼*层*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10***60),权利价值为33.7万元,合同价值为42.22万元,履债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40年10月9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在填发单位处加盖抵押登记专用章。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明月、韩涛共同办理《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借据号7613****01),内容为:借款人赵明月,借款期限30年,核定金额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元整,执行利率为4.752%,被告赵明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放款监督人处加盖信用运营中心业务公章。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提起本诉。另查,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赵明月、韩涛共累计拖欠贷款本金313020.54元、逾期利息12184.07元及逾期罚息342.21元,总计325546.8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赵明月、韩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明月、韩涛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赵明月、韩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原区××北、××东**号楼*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月、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13020.54元、逾期利息12184.07元、罚息342.21元,总计325546.8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坐落于中原区**北、**东**号楼**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雷海娜审 判 员  潘 瑞审 判 员  周真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