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张志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凤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凤,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凤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在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的租房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质“硼砂”生产米粿,并在安溪县凤城镇后楼菜市场其经营的熟食摊上销售。2015年7月7日,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熟食摊上销售的米粿进行抽样送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抽样的米粿检出硼酸含量为916.5mg/kg。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志凤的刑事责任。其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提供的证据有:食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验证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被告人张志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凤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在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的租房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质“硼砂”生产米粿,并在安溪县凤城镇后楼菜市场其经营的熟食摊上销售。2015年7月7日,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熟食摊上销售的米粿进行抽样送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抽样的米粿检出硼酸含量为916.5mg/kg。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志凤收到公安机关的传唤证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张志凤预缴罚金。安溪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志凤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食品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证人刘某、柯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罚没票据,被告人张志凤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凤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凤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被告人张志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志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