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杨军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杨军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16687。负责人:刘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杨军荣,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被告张学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审查后发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提供的被告杨军荣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不准确,经查实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回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鹭 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