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保龙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龙,王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利。委托代理人:张菁,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龙与被上诉人王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王德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晋10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保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龙及被上诉人王德利委托代理人张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王德利与被告张保龙签订汽轮电机组买卖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前将设备拆除完毕,之后原告王德利给付被告张保龙合同保证金50000元。原告王德利提供证据一、提供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提供两台3000**汽轮发电机已经被拆除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16时27分,洗印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证据三、提供合同保证金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证明给付被告张保龙保证金50000元。证据四、提供劳务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劳务费支出。证据五、提供春丰五交化销售单二张、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购买工具设备所支出的费用。证据六、提供山西省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八张、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九张、航空运输电子刻票行程单三张、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联二张、陕西省西安汽车站客运机打发票一张、太原铁路局异地发票手续费三张、西安铁路局客票销售服务凭证一张、太原铁路局客运价杂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共计5208元。证据七、提供金百合专业摄像机构取票凭证一份、金百合联盟收据一份,证明第二项证据照片的加洗时间及拍摄时间。被告张保龙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协议包括发电机组的全部内容,拆除是王德利来进行的,十月底拆除完,王德利负责拆除费用。对证据二照片内容拍摄时间与所说的时间无法得到全面印证,拍摄照片内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对证据三合同保证金无异议;对证据四钱数无法核实;对证据五付款单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通行费大部分出口收费站是襄汾,合同履行地在洪洞,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余不能够直接证明是王德利的损失;对证据七不能够全面反映取得照片与第二组照片是一回事。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中仅仅只有一张照片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没办法履行。被告张保龙提供证据一、提供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买卖协议第二条规定不仅仅说是发电机组,还有设备。合同签订时间为7月份,在截止10月份之前王德利仅仅派过两三个人进行过拆除,干了两、三天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想履行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被告张保龙向原告王德利提供了图纸,2014年7月25日左右王德利就将张保龙提供的图纸通过李某某与王德利本人又送还给张保龙。证据二、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一套,证明合同约定第六项图纸的内容,原告不履行合同内容又将图纸退还给了被告。证据三、提供2015年2月15日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是原告王德利雇佣的人员也是合伙人。证据四、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仍然存在。证据五、申请证人张某某(张保龙雇佣人员)、史某某(王德利雇佣人员)出庭作证,张某某证明王德利雇佣两三个人干了两三天活,之后再没有干过活,拆除期间双方没有发生过纠纷,不存在阻拦的问题;史某某证明是王德利雇佣他只干了一天活,干活期间没有人阻拦过他。原告王德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退还产品质量证明书,不构成根本违约;对证据三李某某没有到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照片证明内容是标的物仍然存在,但现在双方合同所指向的核心标的物为3000千瓦汽轮发电机组标的物不在其中,标的物是否存在,本身与案情无关,我们要证明标的物能否履行,而不是标的物是否灭失;对证据五两个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通过证人证言证明我们已经履行合同,当时原告王德利并没有拆除汽轮发电机,由此可以证明该汽轮发电机组是由被告张保龙拆除的。本案重审时,双方对原审时质证证据均无异议。重审审理中对原告王德利请求因被告张保龙违约要求退还50000元预付款,被告张保龙则认为原告王德利违约不予退还。被告为证明主张申请证人史某某、张某某出庭,经本院通知证人出庭后,证人史某某证明其受雇于王德利,知道王德利拆除了部分设备,但未出厂,其他均不清楚。证人张某某陈述其受雇于被告张保龙,仅知道双方买卖设备,王德利拆除了部分设备,但没拉走,其他均不清楚。另张保龙庭审中自认2014年10月下旬将设备拆除,现存放于山西省曲沃县。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还查明,目前该设备的汽轮机组仍旧存放在曲沃。且设备所在的厂房已交给了陆合集团,已经不是由上诉人张保龙控制。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张保龙应确保设备能正常运出厂房。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德利主张系因上诉人张保龙不允许被上诉人王德利将设备运走,经多次协商无果,且将核心设备两台3000**汽轮机组运往他处,使合同无法实现,构成为违约,故诉至法院。上诉人张保龙辩称,其没有阻挡被上诉人运走设备,并主张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支付款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质证意见及重审质证证据及意见能够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从合同文本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为履行保证金,而非预付款,履约保证金从法律规定来看,是合同权利人为防止合同义务人违约造成损失从保证金冲抵其损失的法律行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止,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则在2014年10月下旬擅自将设备拆除拉走存放于异地,导致原告在履行期间内无法开展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保证金。原、被告订立的出让两台3000**汽轮机组协议即包括汽轮机组主机也包括汽轮机组的附属配件,原告在履行协议中把汽轮机组的部分附属配件拆除,故应当在合同履行中将其已拆除的部分附属配件运走来履行合同义务,但庭审查明,原告拆除部分附属配件后未予拉走,故原告也违反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再因被告在协议履行期内拆除挪动汽轮机组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大于原告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双方的违约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违约责任,原告承担30%违约责任较为妥当。关于原告诉称附属配件系被告亲属阻挡不让其拉走一节,因被告对此事实否认,加之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将设备拆除后拉走,因被告提请出庭证人均某某,原告拆除设备后未予拉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保龙辩称此协议主体为河津明峰拆迁有限公司非己方一节,因该协议未捺该公司印章,故认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河津明峰拆迁有限公司无关。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因履行合同带来的损失,故导致本院无法裁判,可由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利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保龙承担。判后,上诉人张保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忽视了汽轮发电机组拆卸安装的专业性,被上诉人应承担恢复原状或必须买走的责任,2、被上诉人拆卸了部分零部件后,走时没跟上诉人交接,上诉人出于维护设备,只是对两台汽轮机组的单机进行了移动与保养,不影响机组质量,更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3、上诉人决无不让被上诉人拉走两台机组的言辞,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履行。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德利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3、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无故拆除了核心设备3000KW发电机组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含利息计25541元,利息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5、原审认定违约责任三七划分不当,即便如此,也应判令返还5万元的70%即3.5万元,而非3万元。6、本案历时三年,被上诉人到庭一次,被上诉人长期居住贵州,为维护自身权利,已支付了高昂成本。故认为应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结合协议可知,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截止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止,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张保龙则在2014年10月下旬将机组核心设备拆除拉走,并存放于异地,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王德利无法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张保龙负担70%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因其原审时并未就此提起反诉,而本案是就返还违约金及赔偿违约损失引起的诉讼,与上诉人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上诉人王德利主张的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张保龙承担70%的违约责任,据此应支付王德利50000元×70%=35000元,但在判项中却认定返还30000元,对其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但因被上诉人王德利在明知上述计算有误的情况下,亦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保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