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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垂宝与陈强、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垂宝,陈强,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135号原告:张垂宝,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陈强,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波,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张垂宝诉被告陈强、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垂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强、刘波偿还张垂宝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张垂宝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3月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张垂宝多次要求偿还借款,陈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张垂宝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强、刘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张垂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垂宝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陈强向张垂宝借款30000元的事实,刘波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垂宝与陈强、刘波之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6日,陈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垂宝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时刘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当天,张垂宝通过银行向陈强的账户转账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陈强尚欠张垂宝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强应及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张垂宝要求陈强、刘波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张垂宝的该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垂宝起诉后,陈强也予以了应诉,但其并未向张垂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张垂宝要求陈强按约支付15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波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强、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垂宝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二、被告刘波对上述还款义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依法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方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