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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XX江与高素芹、段敬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高素芹,段敬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84号原告:XX江,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素芹,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段敬波,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为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江与被告高素芹、段敬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素芹、段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83.68元,其中医疗费346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69元、误工费8115元、伤残赔偿金27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74.6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4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高素芹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客车,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处躲闪情况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高素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素芹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段敬波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早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酌定。被告高素芹、段敬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天津伍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员工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具有劳动能力,每天工资1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其出示的劳动合同并非劳动部门备案存档制式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系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也不符合支付误工费人员条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表中均显示公司名称为天津伍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加盖公章为天津伍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名字明显不符。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主张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情况等,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2张、评估费票据1张、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548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经庭审核实属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专业机构出具,内容详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系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7时10分,被告高素芹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处,与原告XX江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素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4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眼眶周皮下淤血、左颧部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11日、2017年2月15日去医院检查。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34619.08元。2017年3月6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XX江面部线条状瘢痕符合10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45天,误工期为75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874.60元。就车辆损失情况,原告XX江委托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548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高素芹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段敬波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江与被告高素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素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江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素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素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敬波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但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段敬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619.08元、法医鉴定费1874.6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25874.80元(18482元/年×14年×10%)。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15元,因原告年龄现已超过60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XX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6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69元(108.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58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874.6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483元,以上总计9032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343.80元(护理费4869元、残疾赔偿金258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4834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6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874.6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483元。以上总计4197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兴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