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明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晓,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明晓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1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行人白文凤相撞,造成白文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孙明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明晓的供述、证人牛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晓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晓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晓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明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明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