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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照江与俞海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照江,俞海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551号原告:毛照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区。委托代理人:陈惠恩,系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巍,系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浓,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区。委托代理人:王乾坤,系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照江为与被告俞海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徐巍,被告俞海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名下价值189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照江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出面组建生猪合作社或公司,开展生猪养殖业务。2009年3月28日,被告代表双方与奉化区尚田镇龚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事宜。此后原告先后出资1090000元,并由原告妻子担保贷款950000元,建造龚原村烂泥湾地块建造猪舍。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分配经营收入。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开设在奉化区尚田镇龚原村的涉案养猪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享有至2059年3月28日;2、奉化区尚田镇龚原村的涉案养猪场的的地上附着物和进场道路归原告占有使用,并享有相应的权益,暂计价值人民币1090000元。被告俞海浓到庭答辩称:1、涉案养猪场的土地系被告与龚原村签订的转包合同,原告没有土地承包关系,且租赁费用大部分为被告支付,原告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2、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养猪场的所有财产系合伙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面租赁土地开办养猪场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凭证15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资1000000元的事实;4、(2015)甬奉商初字第148、149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建设涉案养猪场向原告妻子及朋友借款,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5、起诉状、撤诉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后撤回起诉的事实;6、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无法对涉案养猪场盈亏状况进行核算且无法显示被告出资情况的事实;7、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养猪场老场归被告原配偶所有,因此老场设备资金不可能转移至新场的事实;8、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1000000元出资,且承认东江生猪合作社并非涉案养猪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8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账目不规范的责任在双方且该份证据载明的被告出资额是准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记载了被告的出资情况,但该审计报告的基础账目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出资情况不作认定;被告对7提出异议,认为离婚是事实,但老场相应财产已经搬至涉案养猪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以设备出资的情况存在不同陈述,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设备出资情况不作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分别记账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养猪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仅存在于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事实;3、龚原村烂田湾付款清单三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4月29日,涉案养猪场实际出资442958元,原告出资仅100000元的事实;4、舒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龚原村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租金442958元在2009年4月29日前付清的事实;5、毛照江汇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养猪场原告投资1000000元的事实;6、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各八份,用以证明涉案养猪场总资产状态、负债状况的事实;7、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养猪场贷款系被告周转,相关财产不应由原告单独占有的事实;8、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老场相关财产搬到涉案养猪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3提出异议,认为租地款应为414260元且由原告分三次支付完毕;原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后提供舒某说明一份,舒某对调查笔录内容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人舒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问询,且其存在前后矛盾的两种陈述,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投资涉案养猪场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鉴于该组证据未加盖公章,出处不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8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原告毛照江与被告俞海浓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开展生猪养殖业务。协议书载有:“一、双方商定由俞海浓出面组建生猪合作社或公司,开展生猪养殖业务。二、双方努力为东江牧场环境治理作出努力,俞海浓老场逐步搬迁到新场(尚田镇龚原村后山烂田湾地块)。所需建社、征地、建场、办场费用由双方平均出资,所得所有收益均分。三、建立合作帐目,由双方分别记账,原则上每个月核对记录一次,所有进出经费由双方确认签字核准后才能正式入帐。会计由一方兼职或另聘,到时另行商定。”等字样。2009年3月28日,被告俞海浓与奉化市尚田镇葛岙龚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一份,对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租赁期限、租金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于被告。另查明,涉案养猪场设立未经审批,地上建筑未经登记;涉案养猪场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的合伙财产为:1、电动大门一扇;2、定位栏、保育栏若干;3、办公桌椅一套;4、监控设备一套;5、涉案养猪场范围内花木若干株;6、涉案养殖场圈养生猪若干头。又查明,被告负责涉案养猪场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148、1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为在涉案养猪场经营期间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毛照江与被告俞海浓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书条款约束。本案原、被告通过协议方式共同开办养猪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构成民法意义的个人合伙,但涉案养猪场未经核准登记,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养猪场财产分配问题,涉案养猪场土地上建造的猪舍等不动产未经批准建造且未经登记,属非法建筑,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经双方确认的合伙财产经双方竞价,现在涉案养猪场的监控设备一套归原告所有,现在涉案养猪场土地上办公桌椅一套归被告所有,现在涉案养猪场的电动大门一扇由被告出价10000元竞得,涉案养猪场花木及生猪分配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对该部分财产法院无法作出评估。关于出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09年签订合伙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已有数年之久,期间原告对被告出资情况未曾提出异议,考虑到合伙的出资方式不限于资金方式出资,被告作为涉案养猪场的实际负责人,在养猪场的筹建、养殖、生产、经营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涉案养猪场经营期间被告亦有大额借款,该借款已经另案查明均用于涉案养猪场建设经营,结合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平均出资的事实,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涉案养猪场认定为原、被告平均出资为宜。关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问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原、被告应依据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流转,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规定办理,本院不宜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照江与被告俞海浓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现在奉化区尚田镇龚原村烂田湾地块涉案养猪场内的监控设备一套(见附件1照片)归原告毛照江所有;三、现在奉化区尚田镇龚原村烂田湾地块涉案养猪场内的办公桌椅一套(见附件2照片)归被告俞海浓所有;四、现在奉化区尚田镇龚原村烂田湾地块的涉案养猪场的电动大门一扇由被告俞海浓所有,被告俞海浓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照江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毛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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