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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柳桂香与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香,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柳桂香,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柳桂香,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柳桂香,鄂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704行初14号原告柳桂香,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彭正涛,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柳桂香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祝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欢,该局机关纪委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桂香不服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更正答复一案,于2017��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涛、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柳桂香2016年11月4日的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申请,作出《关于柳桂香要求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内容为,你申请书中所提到的《关于柳桂香投诉“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张新海伪造假土地证”的调查情况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情况报告》),由于各级法院一致认定该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该报告未对你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你的更正申请本局不予支持。原告柳桂香诉称:���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申请,被告于同月14日作出被诉回复予以拒绝。原告认为,申请更正的《调查情况报告》通篇说假话,已在暗中作为正式的、结论性信息提供给其下级葛店开发区分局另作报告上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更正。被诉回复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判决:1、撤销被诉回复;2、被告更正政府信息记录《调查情况报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原告柳桂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柳桂香及彭正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授权委托书》。2、被诉回复。以上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更正申请的事实。4、《调查情况报告》。5、《关于彭正涛柳桂香夫妇举报张新海违法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调查报���》。6、《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7、《申请书》。8、《关于柳桂香要求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回复》、《关于葛店镇村民柳桂香要求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回复》。9、《葛店镇彭湾村彭细向关于三间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申请的回复》。10、《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正涛要求查处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违法办理假土地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2、(2013)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01号、第00002号、(2017)鄂07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2013)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4)鄂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赔偿调解书》,(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2016)鄂07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13、《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不愿更正记录不准确的政府信息记录。14、(2017)鄂07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15、《紧急申诉》。以上证据4、12拟证明《调查情况报告》记录的信息与原告相关且记录不准确。5-11、14、15拟证明被告将《调查情况报告》作为正式的、结论性信息提供给其下级葛店开发区分局,分局据此再作报告上报和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申请更正的《调查情况报告》,已被三级法院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对此无公开职责,也无公开义务,被诉回复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2016年11月4日柳桂香《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申请书》及当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收文处理单》。2、被诉回复,拟证���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3-5、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49号、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申59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申请更正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提出了更正申请,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证据4是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知原告如何取得,且不是正式的报告,故对其真实性不评判。证据5-15与本案无关,大部分属于信访材料和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拒绝更正的理由错误,证据3-5的内容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所作判决,与本案无���。对被告所举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不符合提供书证的要求,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11、13-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3、12以及被告证据1、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桂香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申请书》,要求更正《调查情况报告》中关于“经调查,柳桂香反映问题不属实”、“柳桂香投诉张新海违法办假证的事实不属实”以及第4页倒数第13行至倒数第2行��“暗地和兄弟彭正滨合谋”、“财产继承纠纷”等内容。被告当日收到后,于同月14日作出被诉回复,并于同月17日向原告送达。内容为,柳桂香(彭正涛):你申请书中所提到的《调查情况报告》,由于各级法院一致认定该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该报告未对你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你的更正申请本局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彭正涛针对《调查情况报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一、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0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申59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报告属于内部管理过程中的一个初步的审查性意见,不是最终的正式结论;是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是正式的、准确的政府信息,因而驳回彭正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柳桂香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柳桂香申请更正的《调查情况报告》,作为内部讨论决策前的一个初步审查性意见,不是最终的、正式的、准确的政府信息记录,被告对此无公开职责,亦无更正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桂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费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杨 磊审判员 金书生审判员 罗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