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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闫懋文、王金环等与马来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懋文,王金环,闫某1,闫某2,李晓翠,马来和,贾军丽,宋德建,黄海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03号原告:闫懋文,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王金环,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闫某1。原告:闫某2。法定代理人:李晓翠,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嘉祥县昌盛街1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78********。原告:李晓翠,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来和(曾用名马和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贾军丽(马来和之妻),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马来和、贾军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黄海良,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宋德建、黄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懋文、王金环、闫某1、闫某2、李晓翠与被告马来和、贾军丽、宋德建、黄海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懋文、王金环、李晓翠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坤、被告马来和、贾军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被告宋德建、黄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来和、贾军丽、宋德建、黄海良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即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是26230元即5246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19124元即19854元/年×12年(闫某14年、闫某28年)、原告王金环和闫懋文的赡养费153090元即8748元/年×35年(王金环17年、闫懋文18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9344元的70%即65054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四被告与闫兆峰在嘉祥县一门市内吃饭,席间四被告对闫兆峰极力劝酒,酒后致使闫兆峰处于高度醉酒状态并且在出门后两次摔倒在地。由于闫兆峰醉酒不能自己上车,被告马来和、贾军丽更是对其进行了踢打。在搀扶闫兆峰上车后,贾军丽驾车带着闫兆峰及其他三被告离开,然而四被告此时并没有送闫兆峰回家或去医院,而是换了一个地方继续喝酒,此时,四被告对不但不对醉酒卧倒不起的闫兆峰进行必要的救护、救助,而是将醉酒失去知觉的闫兆峰关在车内四人又点菜继续喝酒。期间对关在车内且醉酒急需救助的闫兆峰不闻不问。近一个小时喝酒结束后才准备送闫兆峰回家,直至到了闫兆峰楼下才发现闫兆峰没有了呼吸,才送已死亡的闫兆峰去医院。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死者闫兆峰事发前的酒友,不应该劝导、放任其大师饮酒。在劝导闫兆峰过时饮酒完全失去认知能力的情况下,不应该对其殴打,更不应该将高度醉酒的闫兆峰一人丢弃在车辆狭小的空间内,致使其不仅得不到他人的救助,更是连自己的呕吐物都无法顺利排出身体。四被告对闫兆峰的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由于四被告的原因造成闫兆峰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事发后四被告更是躲避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来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与原告亲人饮酒的时间、地点、及死亡的事实,不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马来和存在劝酒和对死者踢打以及不闻不问的事实。本事件发生后马来和已经担负鉴定费124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处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军丽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原告亲人饮酒的时间、地点、及死亡的事实。但被告贾军丽未参与共同饮酒,不存在酒后踢打和不闻不问。贾军丽是在原告亲人与各被告均饮酒后开车送各人回家,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庭驳回对贾军丽的诉讼。被告宋德建、黄海良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原告亲人饮酒的时间、地点及死亡的事实。但被告宋德建、黄海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被告宋德建、黄海良与死者不相识,是通过第一被告的邀请在一起吃饭,吃饭的酒水为死者购买,在吃饭过程中4人饮酒的数量是一样的,因此,不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虽然被告宋德建、黄海良与死者不相识不了解死者的酒量和健康状况,但4人饮酒的数量未达到过量的标准。其二、被告宋德建、黄海良在第一个吃饭地点到第二个吃饭地点的路上是坐在轿车的后备箱中,死者是坐在轿车的后排座椅上,因此,被告宋德建、黄海良无法与死者沟通,无法判断死者是否严重醉酒需要救助。如果说被告宋德建、黄海良发现死者需要救助肯定会第一时间送医救助。其三、被告宋德建、黄海良在饭后存在严重的醉酒状态,丧失救助他人的能力,因此,死者的死亡与被告宋德建、黄海良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德建、黄海良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济宁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视听资料、嘉祥县公安局中心街派出所对被告贾军丽、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和案外人黄鹏豪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四被告与受害人大量饮酒,在发现受害人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到救助义务,反而是把受害人单独放在车上,长达一个多小时,最终导致受害人因醉酒呕吐窒息,造成死亡的后果,各被告人在这一事件中均存在严重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马来和、贾军丽对原告提供的济宁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无异议,对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未表示是否有异议,对嘉祥县公安局中心街派出所对四被告和案外人黄鹏豪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以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为准,并认为对案件基本事实请法庭按照视频中显示的相关情况进行认定,原告称贾军丽脚踹的情况不能显示踹人的是贾军丽,也不能显示出被踹的是原告的亲人,结合实际情况即使存在脚踹情况,按照当时画面中显示的人员均为站立,被踹位置也就在屁股附近。被告宋德建、黄海良对原告提供的济宁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书可以看出,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多种的,因本身慢性病也因酒精中毒导致死亡,因此死亡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对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嘉祥县公安局中心街派出所对四被告和案外人黄鹏豪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以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为准,认为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在第一次吃饭出来后尚有意识,也未呕吐,通过视频可以看出死者当时并没有达到需要救助的程度,无法通过视频判断死者是否需要救助。2、被告马来和、贾军丽提供法了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证据同原告提交的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3页上半部分显示的尸表检验中死者左手见棉球覆盖,除去棉球见一个注射针孔,相应记载,结合该意见书第8页,鉴定意见为急性乙醇中××腺炎伴急性发作,这一结论可以证明死者在本事件发生前存在注射其他药物的情况,鉴定机关和办案机关未对死者生前所用的药物进行调查和分析,因此对死亡原因有重大影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并认为尸表检验中见棉球覆盖系医院在抢救过程中采取措施,且该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载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呕吐物吸入窒息,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腺炎发作及出××腺炎发作及出血虽然是死者的症状之一,但不是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同理,我们不能以受害人的身体不能抗拒乙醇中毒而死亡,就推责受害人的身体不够强壮,因此被告的此种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宋德建、黄海良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无异议。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马来和打电话喊闫兆峰、被告宋德建到嘉祥县人民医院北阿胶胶囊专卖店吃饭。被告宋德建到后,被告马来和与宋德建购置了熟鹌鹑、鸡爪、豆腐皮、鸡肉炖蘑菇等菜。后,被告宋德建又喊被告黄海良。被告黄海良带着其子黄鹏豪到后不久,闫兆峰也到了阿胶胶囊专卖店。闫兆峰到后喊着被告宋德建购买了1斤装劲酒2瓶、1箱银麦啤酒、4盒烟。席间,闫兆峰与被告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大约喝两瓶劲酒后又喝了啤酒。被告贾军丽驾车到后因没有吃饭喊着去花园喝鸭血粉丝汤。闫兆峰因醉酒(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记载:闫兆峰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酸成分,乙酸含量为441.7㎎/100ml)从阿胶胶囊专卖店出来后在专卖店门口摔倒在地。因未能扶起闫兆峰,被告贾军丽踢了闫兆峰一脚。后,被告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将闫兆峰架到被告贾军丽的车上。上车后,被告马来和坐在副驾驶,被告宋德建、黄海良及其孩子坐在后备箱里面,闫兆峰则躺着在后座位上。然后,被告贾军丽驾车带着他们5人去花园喝鸭血粉丝汤。因卖鸭血粉丝汤的收摊了,他们又去获麟街28号牛肉汤店喝牛肉汤。到后,将闫兆峰留在车上,被告马来和、宋德建、贾军丽、黄海良及其孩子下车去吃饭喝酒。饭后,被告黄海良带着孩子回家。被告马来和、贾军丽、宋德建开车送闫兆峰回家。到了建设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闫兆峰家所在小区楼下,闫兆峰面朝下趴在后座位上,头在正驾驶后面,腿在副驾驶后面。被告马来和喊闫兆峰下车,未喊应。被告宋德建摸了一下闫兆峰的脉搏后喊着送医院。于是,被告马来和、贾军丽、宋德建将开车将闫兆峰送到嘉祥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入院时意识丧失、呼吸运动消失,双侧瞳孔固定,直径约6㎜,对光反射消失,口唇紫泔、口鼻有呕吐物痕迹,听诊心音呼吸消失,心电图示心电活动消失,呈一直线。患者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嘉祥县公安局接警后,分别对被告马来和、贾军丽、宋德建、黄海良及黄鹏豪进行了询问,并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中心鉴定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中心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从送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2017年1月9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闫兆峰的死亡原因系在急性乙醇××腺炎伴急性发作及出血的基础上,伴呕吐物吸入窒息,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马来和共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另查明,原告闫懋文、王金环系闫兆峰父母,农村居民。原告李晓翠系闫兆峰之妻。闫某1玮闫某2玮珉系闫兆峰之子女,城镇居民。闫兆峰兄弟二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二、赔偿项目和数额及承担的问题。一、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与原告近亲属闫兆峰之间聚会饮酒是一种谊情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于吃饭饮酒的先前行为可能引起的危险,相互之间均负有注意、照顾、帮助、救助、护送、通知等安全保障的作为义务。被告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发现闫兆峰醉酒后不能站立,出门摔倒在地,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行为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尽到将闫兆峰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亲自照顾或送到医院的作为义务,而是将闫兆峰架到车上后,又换地点吃饭饮酒,疏于照顾将闫兆峰一人留在车上,放任危险的发生,其行为加剧了闫兆峰身体出现恶化情形,导致闫兆峰死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不作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军丽未与闫兆峰的共同饮酒,不存在先前行为,无照顾、帮助、救助、护送、通知等作为义务。虽然在闫兆峰处于醉酒状态时对其进行了踢打,但因踢打与闫兆峰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贾军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近亲属闫兆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预见到过量饮酒给自己带来的严重危险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故对其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的侵权责任。鉴于闫兆峰的死亡原因系在急性乙醇××腺炎伴急性发作及出血的基础上,伴呕吐物吸入窒息,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责任承担的份额为被告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均承担15%,原告近亲属闫兆峰承担55%。二、赔偿项目和数额及承担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发时原告近亲属闫兆峰38周岁。2015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即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是26230元即52460元/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19124元即19854元/年×12年÷2人(闫某14年、闫某28年)、原告王金环和闫懋文的赡养费153090元即8748元/年×35年÷2人(王金环17年、闫懋文18年),因被告有异议,且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事发时,原告闫懋文62周岁,原告王金环至62周岁,原告闫某115周岁、原告闫某211周岁,其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17年、3年、7年。1至3年间,原告闫懋文、王金环、闫某1、闫某2的扶养费为即59562元,即19854元/年×3年。3至7年间,原告闫懋文、王金环、闫某2的扶养费为即74700元,即原告闫某2的扶养费19854元/年÷2人×4年=39708元,原告闫懋文、王金环的扶养费8748元/年×4年=34992元。7至17年间,原告闫懋文、王金环的扶养费为即87480元,即8748元/年×10年。17至18年间,原告闫懋文的扶养费为即4374元,即8748元/年×1年÷2人。计226116元,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合计893246元。被告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承担133686.9元即893246元×15%。被告马来和主张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应予扣减,因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没有该费用,不存在扣减的情形,且其也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懋文、王金环、闫某1、闫某2、李晓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893246元的15%即133686.9元。二、被告宋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懋文、王金环、闫某1、闫某2、李晓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893246元的15%即133686.9元。三、被告黄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懋文、王金环、闫某1、闫某2、李晓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893246元的15%即133686.9元。四、被告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闫懋文、王金环、闫某1、闫某2、李晓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5元,由原告闫懋文、王金环、闫某1、闫某2、李晓翠负担3937.67元,被告马来和、宋德建、黄海良负担636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