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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缪晓明与吴月芳、刘弟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晓明,吴月芳,刘弟美,叶守余,黄海英,虞凤三,谢雪连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129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缪晓明,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案外人):吴月芳,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被告(案外人):刘弟美,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文成县。被告(被执行人):叶守余,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被执行人):黄海英,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被执行人):虞凤三,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被执行人):谢雪连,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缪晓明与被告吴月芳、刘弟美、叶守余、黄海英、虞凤三、谢雪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晓明、被告吴月芳、刘弟美、虞凤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守余、黄海英、谢雪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扣划全部执行款38000元(其中13000元被告已同意扣划);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守余、黄海英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缪晓明借款4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6%(利息按月付清)。被告虞凤三、谢雪连为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虞凤三名下银行账户38000元被执行局扣划,被告吴月芳、刘弟美提出其中25000元为她们两人所有,要求归还而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法院裁定已被划拨的虞凤三账户内的存款38022.22元中的25000元应归还案外人。由于货币以占有为所有权条件,而银行账户是占有货币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来说,账户由谁开立或控制,不问资金的来源及原因,账户内的资金就归其所有。被告吴月芳辩称,她和刘弟美一起在瑞安市办养猪场,因五水共治,养猪场要拆除,政府按存栏生猪每头100元补偿了38000元给她们,由于养猪场是她们以虞凤三名义向浦西村委会租赁的,所以该款只能转入虞凤三的银行账户。当时搭建保暖棚时还欠虞凤三材料款13000元,所以她们与虞凤三一起写了一张协议交到人民政府,约定其中13000元归虞凤三,25000元归她们。13000元由法院扣划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扣划25000元。被告刘弟美辩称同上。被告虞凤三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政府补偿的38000元虽然打到了他的账户,但这些补偿款是当地政府补偿给吴月芳和刘弟美的,由于吴月芳和刘弟美还欠他搭建保暖棚的材料款,所以三人约定其中13000元归他所有,25000元归吴月芳和刘弟美所有。执行他的13000元没有意见,不同意执行2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月芳和刘弟美所提供的证据有瑞安市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瑞安市财政局给予吴月芳和刘弟美实际经营的养猪场按每头补助100元的标准补偿38000元;承包田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养猪场是以虞凤三名义与浦西村委会签订的,补偿款只能打入虞凤三账户;租金收据,拟证明养猪场的租金是吴月芳和刘弟美交纳的。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调取的证据有鲁秋霞的谈话笔录和补偿款分配单,说明补偿款38000元经虞凤三、刘弟美、吴月芳协商后进行分配,其中虞凤三13000元,刘弟美、吴月芳两人2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查明:被告吴月芳、刘弟美原瑞安市村从事生猪养殖,养猪场是以被告虞凤三的名义向浦西村委会租赁土地后搭建,土地租金由吴月芳、刘弟美逐年缴纳。因整治污染需要,该养猪场被政府部门决定拆除,政府部门按每头100元的标准向养猪场补偿38000元。2016年12月7日,在发放补偿款前,虞凤三、吴月芳、刘弟美镇签署了一份补偿款分配书,约定其中虞凤三13000元,吴月芳和刘弟美25000元。该13000元系吴月芳和刘弟美搭建养猪场保暖棚尚欠虞凤三的材料款。此后,该款被打入虞凤三开立于瑞安农商银行陶山支62×××700账户。本院在执行(2016)浙0381执5213号关于申请执行人缪晓明与被执行人叶守余、黄海英、虞凤三、谢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3日划拨了被执行人虞凤三上述账户内的存款38022.22元。2017年2月22日,吴月芳和刘弟美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381执异23号裁定,已被本院划拨的被执行人虞凤三的存款38022.22元,其中25000元归还给俩案外人。缪晓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瑞安镇人民政府基于养猪场经营人是吴月芳和刘弟美而名义人是虞凤三的情况,在经被告虞凤三、刘弟美、吴月芳确认补偿款中的13000元用于偿还虞凤三材料款后,将按存栏猪数计算的补偿款38000元一并打入虞凤三的银行账户。此时,虞凤三虽然对补偿给吴月芳、刘弟美的25000元有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权能,但由于系辅助占有,即虞凤三是基于特定关系并征得吴月芳、刘弟美同意而占有,是“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形,虞凤三对该款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执行该25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执行虞凤三账户内的另外13000元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执行被告虞凤三开立于瑞安农商银行陶山支62×××700账户上补偿款38000元中的13000元;二、驳回原告缪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缪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其宁人民陪审员  蔡丽雅人民陪审员  池邦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彬彬?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