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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戚德凯与王兵、孔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德凯,王兵,孔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02号原告:戚德凯,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孔祥兰,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兵之妻。原告戚德凯与被告王兵、孔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戚德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被告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德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兵、孔祥兰偿还欠款117000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王兵、孔祥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兵因生意周转,向朋友戚德凯多次借款,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戚德凯出具欠条,总欠款为108000元。当日,双方还就以前欠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王兵就欠款利息9000元也出具欠条。王兵、孔祥兰是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王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戚德凯多次催款,王兵未还款。王兵辩称:欠款属实,王兵欠款时,其妻子孔祥兰不知情,欠款应当由王兵一人偿还,孔祥兰不承担还款责任。戚德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11月26日王兵出具的欠款数108000元欠条一份,2014年11月26日前欠9000元利息欠条一份。2、2003年1月27日王兵、孔祥兰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王兵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兵与戚德凯是小学同学,王兵在云南承包路灯工程,需要用款,多次向戚德凯借款。2014年11月26日,王兵向戚德凯出具借条,注明欠款数为108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同时,双方就以往欠款利息进行结算,王兵以借条的方式注明欠利息9000元。至今,上述欠款未得以偿还。另查明:2003年1月27日,王兵、孔祥兰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戚德凯持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兵、孔祥兰夫妻偿还欠款及利息,虽为王兵一人所立字据,但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王兵、孔祥兰夫妻共同债务,戚德凯的关于要求偿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4年11月26日以前的结欠的9000元利息,戚德凯要求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孔祥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德凯10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18%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王兵、孔祥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德凯9000元。三、驳回原告戚德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王兵、孔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