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素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素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659号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前海村9栋707室。法定代表人郭爱玲。被告谢素凡,女,现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素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朱旭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鸽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