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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亮、朱汇开设赌场罪、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汇,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汇,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镇江市,住所地镇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亮,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2015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6年5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其中一万六千元罚金已交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亮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朱汇犯包庇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苏111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至同月5日,被告人陈亮以营利为目的,出资购买“疯狂美人鱼”捕鱼机1台(10个机位)、“一网打尽”捕鱼机1台(10个机位)、“金玉满堂”赌博机2台(2个机位)、“吉祥宝贝”赌博机1台(6个机位)、“涛声依旧”老虎机2台(2个机位)、“侠盗枪手”赌博机1台(1个机位)等共计各类赌博机8台(31个机位),摆放在其租赁的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花园二期34幢004号门面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10月5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依法查扣上述赌博机,缴获当天营业款1686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汇明知陈亮为该赌场的出资者,仍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为该赌场的出资者,以帮助陈亮逃避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人胡某、徐某、刘某、张某、贾某、钟某、黎某、施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亮、朱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之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其中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其中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朱汇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润州区公安分局的赃款人民币168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朱汇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不明知包庇的对象陈亮实施犯罪,客观上并未帮助陈亮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且原审判决量刑不公。请求判决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朱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原审判决量刑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1、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查获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花园二期34幢004号门面房内的赌场。上诉人朱汇明知该赌场的出资人为陈亮,仍假冒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作虚伪供述,谎称自己为该赌场的出资人,且在侦查、起诉、一审期间均作出如出一辙的虚伪供述,为犯罪人陈亮“顶包”,意图帮助陈亮逃避刑事处罚,该行为给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秩序造成严重障碍和干扰,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2、原审法院综合考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朱汇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亮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朱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陈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亮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此次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此次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军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