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仙福与熊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福,熊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793号原告:张仙福,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斌,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5094080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号。负责人:王绪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迪,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仙福与被告熊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熊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斌赔偿原告损失219385.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熊斌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岩一街区驶往唐元路,12时53分许,从金带路自北往西左转弯进入唐元路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张仙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张仙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斌、张仙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3987.82元。另外,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184224.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熊斌答辩称:被告当日开车较慢,是原告撞上来的,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63987.82元中非医保部分为11978.75元。2、营养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护理费按照120天计算无异议。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因残疾赔偿金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最高不超过50%。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63987.8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1978.7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30元/天=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142元/天=17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该项费用调整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37元/年×13年×30%=184224.30元,根据相关规定,参照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53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75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77842.12元。另外,涉讼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本院认为:原告张仙福与被告熊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熊斌应当按责赔偿。因涉讼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5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77842.12元-120000元=157842.12元,由被告熊斌根据事故责任赔偿50%即78921.06元,其中72931.69元[(157842.12元-非医保费用11978.75元)×50%]属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又因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72931.69元×90%=65638.52元,剩余13282.54元由被告熊斌自负。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仙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5638.52元。二、被告熊斌赔偿原告张仙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282.54元。三、驳回原告张仙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依法减半收取748.50元,由原告张仙福负担70.50元,被告熊斌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