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7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周水水与杨学宁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水,杨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748号原告:周水水,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陈小金,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妻妹。被告:杨学宁,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周水水与被告杨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2016年12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水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大排档时多次由原告提供酒水,后经结算尚欠11000元,但被告表示暂无钱付款,故于2015年9月5日出具一份借条,表示当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可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方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杨学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定期无息借贷,现期限届满,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水水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