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畅志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志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畅志彦,又名小凡,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曲沃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志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畅志彦伙同王某1(已判决)、吴某(已判决)在三门峡市辖区内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并销赃获利,马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明知是盗窃所得柴油仍低价予以收购,被盗柴油价值共计14882元,详细情况如下:1.2014年4月1日晚,被告人畅志彦伙同王某1、吴某预谋后驾驶陆风牌越野车,窜至三门峡市310国道交口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将崔某停放的豫M×××××的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310升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卖给马某,马某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2263元。2.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畅志彦伙同王某1、吴某预谋后驾驶陆风牌越野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聚集区开曼铝厂西禹王路附近,将王某2停放的豫M×××××的解放牌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的200升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马某,马某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2190元。3.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畅志彦伙同王某1、吴某预谋后驾驶陆风牌越野车,窜至三门峡市产业聚集区开曼铝厂南门,将尚某停放的豫E×××××的红色解放牌货车油箱内100升柴油盗走,将张某2停放的货车油箱内200升柴油盗走,将黄某停放的豫C×××××货车油箱内400升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马某,马某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5040元。4.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畅志彦伙同王某1、吴某预谋后驾驶陆风牌越野车,窜至三门峡市开发区209国道顺天加油站,将王某3停放的豫M×××××半挂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里的320升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马某,马某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984元。5.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畅志彦伙同王某1、吴某预谋后驾驶陆风牌越野车,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310国道中石化加油站东出口附近,将薛某停放的豫C×××××的半挂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的250升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马某,马某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550元。6.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畅志彦、王某1预谋后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窜至三门峡市陕州区骏通公司南门东侧,将宋某停放的豫M×××××半挂车的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350升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赵某,赵某明知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85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畅志彦于2016年9月29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产业集聚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退缴的涉案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畅志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吴某、马某、赵某、龚某、刘某、张某1、关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王某2、黄某、尚某、张某2、王某3、薛某、宋某的陈述;4、被告人畅志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畅志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畅志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缴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赃款1488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水振中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宜静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