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某制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2月5日20时许,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车门夼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后方曲某醉酒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1.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谷某、曲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7】013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596号《鉴定意见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威公交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证人谷某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查获。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案被告人曲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与另案被告人曲某达成赔偿协议,互相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醉酒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戚其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