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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瑞丰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仲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瑞丰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杨仲合,山西浑源瑞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瑞丰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杨仲合,山西浑源瑞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瑞丰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杨仲合,山西浑源瑞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瑞丰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杨仲合,山西浑源瑞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瑞丰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仲合,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浑源瑞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浑源县千佛岭乡干土岭村。法定代表人:马保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瑞丰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制药集团)、上诉人杨仲合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浑源瑞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风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杨仲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明确将瑞风煤业公司列为反诉被告,请求判令瑞丰制药集团和瑞风煤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虽载明了杨仲合该项反诉请求,但并未将瑞风煤业公司列置为反诉被告,亦未对瑞风煤业公司应否与瑞丰制药集团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进行审理、认定并作出明确的裁判,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本院开庭审理前及庭审过程中两次征求了杨仲合的意见,杨仲合均明确表示坚持瑞丰制药集团和瑞风煤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且不同意调解。在此情况下,如果本院二审期间直接对杨仲合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就会使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当事人丧失对该项判决内容的上诉权。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诉辩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西瑞丰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34.6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杨仲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刘慧卓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媛媛书 记 员 陈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