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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喻忠安、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忠安,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异15号案外人:高志杰,女,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案外人:雷景生,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喻忠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纺路纺织二厂家属楼25栋101室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峰,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北段友谊花园6#205室。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春,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在本院执行喻忠安与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志杰、雷景生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院查封诚信公司开发的烈山区望阳路2号傲景观澜小区10#楼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志杰、雷景生称,傲景观澜小区的10号楼整栋全部57套商品房已经被被执行人诚信公司以2861.2843万元价款,抵偿了案外人2872万元债务。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与诚信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为了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当日诚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将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57套商品房出卖给申请人。该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是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57套商品房的买受人,依法享有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57套商品房所有权;2015年4月28日,诚信公司为案外人开具57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债权抵付的方式收取了全部预售购房款。案外人2872万元债权全部抵付了购房款。案外人基于5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57���商品房所有权已经实际、完全归案外人所有,依法不能用于执行偿还诚信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整栋57套商品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喻忠安称,案外人高志杰、雷景生没有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其借款给诚信公司,其与诚信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高志杰、雷景生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诚信公司称,诚信公司与高志杰、雷景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以房抵债协议是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是真实的,是高志杰、雷景生为了开办医院立项贷款事先签订的,办理过房屋登记备案后,高志杰、雷景生并没有支付诚信公司房款。本院查明,喻忠安诉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主要为���一、诚信公司欠喻忠安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欠款,双方同意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在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200万元,之后每月20日前偿还200万元,至2017年10月底之前全部还清;二、如诚信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条约定付款,喻忠安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诚信公司偿还上述确认所欠全部未清偿的借款本息……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皖06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因诚信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喻忠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皖06执39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2日,查封了诚信公司开发的《南湖·傲景观澜项目》3#、5#、7#、9#、10#楼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4月28日,诚信公司(甲方)与高志杰(乙方)、雷景��(丙方)三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作为债务受让人已全部承担债务转移人张明霞借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2296万元,借丙方6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576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甲方将座落于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整栋全部57套房,面积7387.52平方米,总房款为28612843元的楼房抵甲方欠乙方2296万元人民币,抵甲方欠丙方利息576万元。因欠丙方本金600万元不能及时偿还,此次先抵利息;……五、经乙方、丙方同意,房屋全部抵给乙方后,甲方欠丙方的利息款576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给丙方,乙方、丙方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六、甲方继续承担偿还丙方本金6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开始产生利息的义务;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诚信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私章,高志杰、雷景生在协议上签字按印。上述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当日,诚信公司与高志杰之间签订了傲景观澜小区10号楼全部57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诚信公司给高志杰开具了57份购房发票,并于当日将上述57套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在高志杰名下。本案听证期间,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对高志杰、雷景生提供的三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高志杰、雷景生及张明霞涉嫌诈骗。本院限其2017年4月21日前向本院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其未予提交。上述事实有以房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诚信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地产之前已经将涉案房地产以房抵债给案外人高志杰、雷景生并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案外人高志杰、雷景生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喻忠安辩称高志杰、雷景生没有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其借款给诚信公司,其与诚信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诚信公司与高志杰、雷景生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加盖了诚信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玲的私章且该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发票及备案登记资料能够相互印证,且从以房抵债协议内容看,是张明霞将其欠高志杰、雷景生的债务,转移给诚信公司承担,诚信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是用涉案57套房屋抵偿债务,并不是高志杰、雷景生直接借款给诚信公司,故高志杰、雷景生不可能提供给诚信公司的汇款凭证,且喻忠安主张的事实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对喻忠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诚信公司辩称,以房抵债不真实,高志杰、雷景生及张明霞涉嫌诈骗,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诚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南湖·傲景观澜项目》10#楼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陈雷雨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