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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红、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喀什东路派出所,赵重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汇嘉园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欣,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喀什东路派出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3号。负责人:王钒,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喀什东路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喀什东路派出所民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第三人:赵重敬,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监所总队民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谢红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下称新市区公安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喀什东路派出所(下称喀什东路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赵重敬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7日10时40分许,谢红到喀什东路育新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监所总队拿上访答复书面材料,后监所总队民警赵重敬在总队大门口接见了谢红,并口头告知谢红所上访内容与事实不符,谢红对监所总队民警赵重敬口头告知不满意,要求赵重敬出示书面答复材料,后谢红与赵重敬发生口角,谢红用手多次推搡赵重敬肩部、胸部,赵重敬用左手打了谢红右侧脸一巴掌,谢红随即报警称被殴打。喀什东路派出所当天派两名民警出警,并将谢红和赵重敬带回喀什东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新市区公安分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监所总队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监所总队门口视频。2016年11月25日喀什东路派出所因须调取相关证据,向新市区公安分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新市区公安分局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6年12月3日,喀什东路派出所传唤谢红和赵重敬到喀什东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喀什东路派出所向谢红告知拟对谢红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询问谢红是否进行陈述和申辩。谢红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喀什东路派出所作出新公(喀)行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红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喀什东路派出所有权对五百元以下的治安案件作出决定,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构,是本案适格被告。新市区公安分局不是新公(喀)行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即可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本案中,喀什东路派出所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监所总队门口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谢红存在多次用手推赵重敬的行为,故喀什东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红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对谢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喀什东路派出所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谢红进行了告知,并告知谢红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谢红亦进行了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谢红进行了送达。因须调取证据,喀什东路派出所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新市区公安分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新市区公安分局予以批准。喀什东路派出所在上级机关批准延长的办理期限内办结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喀什东路派出所对谢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喀什东路派出所对谢红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谢红要求撤销喀什东路派出所作出的新公(喀)行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喀什东路派出所公开道歉、要求喀什东路派出所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红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喀什东路派出所2016年12月3日作出的新公(喀)行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谢红要求责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喀什东路派出所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驳回谢红要求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喀什东路派出所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谢红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市区公安分局及喀什东路派出所在应该作为的时候不作为乱作为是失职渎职行为。赵重敬提供虚假的口供、诊断证明,本人殴打赵重敬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市区公安分局答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喀什东路派出所作出的,我局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喀什东路派出所答辩称,我所处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案发事实也有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上诉人谢红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重敬述称,我提供给喀什东路派出所医院证明是真实的,喀什东路派出所对谢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谢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赵重敬传唤证及谢红传唤证、谢红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谢红询问笔录、2016年10月27日赵重敬第一次询问笔录、2016年12月3日赵重敬第二次询问笔录、赵重敬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谢红的报案材料、赵重敬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谢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赵重敬送达回执及谢红送达回执、谢红的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赵重敬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的门诊病历、担保人保证书、赵重敬常住人口信息及谢红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四份、案发现场及对赵重敬和谢红进行询问的视频资料,及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喀什东路派出所负责所在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所在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新公(喀)行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喀什东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新市区公安分局,新市区公安分局在本案中并未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因此,谢红对新市区公安分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本案中,喀什东路派出所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所总队门口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谢红存在多次用手用力与赵重敬身体接触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喀什东路派出所在听取谢红陈述、申辩后,作出对谢红罚款两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综上,上诉人谢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红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