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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菊香、李献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菊香,李献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香,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王菊香因与被上诉人李献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菊香、被上诉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香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264号判决书,改判驳回李献忠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其与李献忠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房屋系其弟弟的房屋,其为弟弟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其弟弟承担民事责任,其不是适格的主体。2、李献忠要求其支付下欠工钱1890元与事实不符。其与李献忠谈的是2000元全包,一审判决单凭李献忠本人单方陈述、与李献忠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工钱的数额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工钱总计为3189元,其已支付2000元,下余1890元,明显存在错误。李献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2000元全包是假话,有证人可以作证。2、工钱是3890元,3189元是合计错了。3、从开始给王菊香装修,先和王菊香谈的价格,到结束一直是和王菊香本人沟通的。李献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菊香给付工钱189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献忠系装修工人。2014年8月,王菊香通过邱天喜之妻的介绍,让李献忠为其弟弟王五臣的房屋贴砖。四个卧室地线400元,两个卫生间地平600元,8个过门石160元,阳台柱子四根400元,地砖105平方米×10元=1050元,墙砖60平方米×18元=1080元,开孔20个×10元=200元,合计3189元。工程完成,经过结算后,王秋香支付李献忠工钱2000元,下余1890元工钱未支付。同时查明,李献忠在价格的商定、工程数量方面,始终是与王菊香谈的,2000元工钱也是经王秋香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李献忠给王菊香弟弟的房屋贴砖,虽然王菊香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但李献忠实际是与王菊香商定的价格,也是王菊香支付的工钱,说明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献忠履行施工义务后,王菊香应当支付劳务费。李献忠要求王菊香支付下欠工钱1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李献忠要求王菊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王菊香认为李献忠装修的房屋是其弟的,其不是适格主体,但李献忠与王菊香之弟并未商谈工程价格,王菊香之弟也未支付李献忠工钱,而是王菊香一手操办的,故王菊香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王菊香辩称2000元工钱已经支付完毕,但其又说谈好的价钱是十元一平方,墙砖十五元一平方,互相矛盾,王菊香的说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菊香支付李献忠劳务费1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李献忠要求王菊香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菊香承担(该款李献忠已预缴,王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李献忠)。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李献忠的工钱为:四个卧室地线400元,两个卫生间地平600元,8个过门石160元,阳台柱子四根400元,地砖105平方米×10元=1050元,墙砖60平方米×18元=1080元,开孔20个×10元=200元,合计应为389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菊香对李献忠向其提供劳务及其在李献忠提供完劳务后已向李献忠支付劳务费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的基本特征,王菊香与李献忠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在李献忠已履行完提供劳务义务后依法有权要求王菊香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一审判决王菊香向李献忠支付下欠的劳务费用1890元并无不当。李献忠为劳务提供人,王菊香为劳务报酬的支付者,李献忠以王菊香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适格,王菊香关于为其弟装修房屋、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王菊香应支付给李献忠的劳务报酬即工钱的数额,结合李献忠陈述与证人证言应认定为3890元,一审判决在计算工钱时合计为3189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菊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王菊香应支付给李献忠的工钱计算总额上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