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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某,郭某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女,汉族,1976年1月1日生5,职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红,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X,个体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室。再审申请程某莲因与被申请郭某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莲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书》已充分证明,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已就有关的婚前财产做出明确、具体的分割约定,即诉争房屋中有45.23平方米归申请人所有,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再审。红提交意见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诉争房屋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原审判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中对诉争房屋101.14平方米归属进行了约定,其中45.23平方米属申请人财产,剩余55.91平方米属婚后共同财产。但两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项,对诉争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民路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的表述,应视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处分的是诉争房屋的全部,是对婚前财产协议内容进行的变更,也是与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3项被申请人另购房屋给申请人作为补偿相对应。因此,申请人主张仍然按照双方婚前财产的约定享有诉争房屋中的45.23平方米房产,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程某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雨审判员 李 进审判员 姜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梦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