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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梁宏源、邢台市豪瀚货物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宏源,邢台市豪瀚货物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丁松,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李运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392号原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冠县贾镇崔庞庄村。法定代表人:丰玉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师宾、黄占伟,公司员工。被告:梁宏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邢台市豪瀚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107国道城界村北50米。负责人:李廷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少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陈旭杰,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松,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层712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奇,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宏源、邢台市豪翰货物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丁松、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李运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师宾和黄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浩瀚货物运输车队、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54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3时许,丁松驾驶冀D×××××/冀D×××××半挂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羊范高速口西100米处时,与温贵起驾驶的鲁P×××××/鲁P×××××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梁宏源驾驶的冀E×××××水泥罐车又与冀D×××××/冀D×××××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松、梁宏源负事故同等责任,温贵起无责任。由于冀E×××××水泥罐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冀D×××××/冀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没有免赔的情形下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本案的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是李运奇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答辩人只保留了所有权,驾驶员丁松也是实际车主李运奇雇佣的。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应有实际车主李运奇承担。邢台市浩瀚货物运输车队、李运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P×××××/鲁P×××××半挂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和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两个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且两个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资质,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所有的鲁P×××××/鲁P×××××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损30550元;停运损失12477.92元(959.84元/天×13天)。2.关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用8000元的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且施救费系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应予认定。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k8119水泥罐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冀D×××××/冀D×××××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冀D×××××/冀D×××××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运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认定被告丁松、梁宏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该二被告应各承担原告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因丁松系冀D×××××/冀D×××××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运奇的雇佣司机,丁松承担的责任应由李运奇承担,又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责部分由车主李运奇赔偿。登记车主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也不参与经营分配利润,故冀D×××××/冀D×××××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梁宏源系冀E×××××水泥罐车的车主雇佣的司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该车主为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车主邢台市浩瀚货物运输车队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机梁宏源不具有驾驶冀E×××××水泥罐车的资格,具有免赔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责任时没有认定,故对其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投保人承担。本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0550元;2、车辆因维修造成停运损失12477.92元;3、车辆施救费8000元;4、鉴定费3300元。以上损失中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38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275元;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共计15777.92元有邢台市浩瀚货物运输车队和李运奇各承担7888.9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肇事车辆司机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192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19275元。三、邢台市浩瀚货物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7888.96元。四、被告李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7888.96元。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被告李运奇、邢台市浩瀚货物运输车队各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喜庆审判员  吴银良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裕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