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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施燕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燕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268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滨江三期15幢B2,组织机构代码:79476395-7。法定代表人:王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霞、陈高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燕琴,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庆,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施燕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霞、陈高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465元及滞纳金1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龙公司诉称,原告天龙公司系“天龙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5栋701室的业主。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吉安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4月13日,原告又与吉安天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拒绝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465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施燕琴辩称,1、对物业服务费5465元如何计算存疑;2、单元门未安装,上下班楼道堵塞,电梯经常坏,小区环境差;3、不清楚业委会如何成立,更不清楚是否签署相关协议,业委会是不是可以代表业主的意思表示。综上,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费及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吉安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天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聘请)乙方于2011年7月20日承接甲方开发的天龙花园第三期工程项目中的35#、36#高层电梯房住宅202套进行有偿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等。2011年10月15日,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龙花园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书,载明:因我物业公司业务需要,于2011年10月15日退出吉安市吉州区天龙花园,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由吉安市吉州区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我物业公司对该小区(2006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因提供物业服务享有的催缴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权利也依法由吉安市吉州区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1年12月12日,吉安市吉州区物价局文件吉区价费字[2011]29号关于天龙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一、多层住宅(7层以下)物业管理公共性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建筑面积);二、高层住宅(8层以上)物业管理公共性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建筑面积);以上收费标准试行期为一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底止等。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吉安市吉州区天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物业类型:28栋多层住宅、2栋电梯房、1栋综合楼。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多层住宅(不分楼层):0.50元/月㎡。2、电梯房:按照原来收取方式(0.9元/月㎡-1.2元/月㎡)。本合同期限为叁年,每年续签,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等。被告系吉安市吉州区“天龙花园”小区35栋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9.3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物价局文件、天龙花园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但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关于天龙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燕琴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3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天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赖丽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