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袁波与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556号原告袁波,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辛成,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袁波与被告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成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辛成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后���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余款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结算后约定以尚未偿还借款本息1560000元为本金续借一年,年利率20%,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6月12日经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本息1872000元,双方约定以1872000元本金续借半年,半年利率10%。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2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187200元,并以本金2059200元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辛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袁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以证明被告辛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辛成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袁波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余款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结算后约定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1560000元为本金续借一年,年利率20%,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6月12日经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本息1872000元,双方约定以1872000元本金续借半年,半年利率10%。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2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187200元,并以本金2059200元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辛成向原告袁波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对结欠的借款利息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以本金2059200元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在2016年6月12日后并未重新结算,被告亦未认可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187200重新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实际结欠借款本金应为1872000元,利息187200元。被告辛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袁波借款本金1872000元,利息187200元,合计2059200元,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1872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辛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熊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