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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游中平与被告涂成县劳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中平,涂成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29号原告游中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斌,系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成县,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游中平与被告涂成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中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成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9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邹强介绍原告去被告涂成县承包的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榆林靖边县阳光家园小区项目干木工活。原告在电话中和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永胜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每平方米28元核算(按照混泥土接触面积计算)。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涂成县,涂成县作为被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的劳务主管,负责对原告一方进行日常管理和劳务核算。依据2012年11月26日双方的劳务人工费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5600元,之后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15万元,下欠原告65600元以及总费用的5%即33600元未付。自施工以来,一直是被告涂成县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以及工程量的核算,最后原告和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劳务费。2014年1月21日,被告涂成县叫其儿子涂蛟于原告进行对账,因被告扣款数额太多。原告无法接受,因此并未在确认单上签字。截止目前,依旧欠原告人工费99200元。目前,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陕西佰年建筑工程��限公司。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总是推托,没有付款的意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劳务人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结余劳务费215600元。第二组:游中平2013年的工程量。证明原告的劳务费、工程量不得随意扣除,双方无任何约定,没有扣除依据。第三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雁民初字第0497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年陕01民终1750号,证明本案与上述所涉及两案件属于同一工程,不同工种。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通过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下余劳务费未予支付。被告涂成县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因属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被告涂成县承包了陕西佰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榆林市靖边县阳光家园小区项目,后将木工活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的工作量24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元,总价款672000元,该款经过被告部分支付后,现下欠原告劳务费65600元和总价款5%的预留款33600元,总计992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劳务人工结算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涂成县从陕西佰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木工活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游中平,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涂成县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结算单是施工方完工情况以及劳务费用及支付情况的综合体现,经过施工方和发包方签字的结算单,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结算单被告现尚有原告劳务费65600元和总价款5%的预留款33600元共计992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该劳务费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成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中平劳务费9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涂成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