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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铁良与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良,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729号原告王铁良,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李静、谢姝杰(实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五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黄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启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铁良诉被告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521.4元(自2016年1月1日赞计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违约事实,不认可违约日期,被告违约是因政府原因造成的,政府因天气雾霾原因等不允许被告施工,且第三方施工监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冠名锦澜第7【幢】东1【单元】4【层】东户房屋,建筑面积共128.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312元,总金额553445元整;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前,但截止到原告诉求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约定按购房款55344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23466.07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铁良逾期交房违约金23466.07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94元,由被告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怡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