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象山县房管中心、林家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县房管中心,林家贤,洪昌玉,韦菊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房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平夷,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珠,。原审被告:洪昌玉。原审被告:韦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象山县房管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林家贤、原审被告洪昌玉、韦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家贤对房管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房管中心名下的象山县石浦镇横塘岸路37号房屋发生火灾确实给林家贤住房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存在外来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等情况,而一审法院判决实际排除了外来火源等火灾成因,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二、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房管中心不否认该鉴定单位具备法定的鉴定机构资质,但不具备物价方面的鉴定范围,实际上鉴定单位对林家贤一方提出的电视机、房门、地毯等物品在没有实物和购货发票的情况下进行了价格认定,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部分实物均完好,但却作为财产损失评估认定,有失公正。一审期间,房管中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尽管鉴定单位派员到庭但并非鉴定人员,无法澄清相关事实,个别鉴定人员鉴定资质存疑,仅持有大学核发的职称证书,鉴定文书应属无效。三、本案公房已出租给韦菊英等人居住,承租人对房屋享有使用及安全注意的权利和义务。房管中心没有收到承租户关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诉请,无权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察看或维修,若火灾系承租人用火不当或安全维护不当引发,没有证据证明房管中心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对韦菊英等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家贤辨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菊英陈述,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外来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本案火灾发生时间为深夜,不大可能有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一审法院认定火灾系房屋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正确。房管中心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房管中心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报告,韦菊英不是承租人,而是实际使用人,对房屋享有使用权,没有维护房屋及电气线路使用安全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韦菊英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但韦菊英尊重法院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洪昌玉未作陈述。林家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管中心、洪昌玉、韦菊英赔偿火灾事故损失167611元(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各项费用),赔偿租金收益损失(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第一项损失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2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家贤系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管中心对37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7号房屋一层北半间的实际使用人为韦菊英。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25分许,37号房屋发生起火。经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象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37号房屋一层北半间东南角部位,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37号房屋起火后,蔓延至21号房屋,造成21号房屋受损。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洪昌玉是否系37号房屋的承租人,韦菊英实际使用37号房屋的取得来源;2.21号房屋的实际损失价值。关于争议事实1,洪昌玉陈述其于2007年向房管中心承租37号房屋第三层房间,租金支付至2014年年底,但因房管中心称该房屋系危房,要求收回房屋,其于2014年搬离37号房屋。房管中心陈述洪昌玉承租的范围为37号房屋第三层房间及一层北半间小房屋,洪昌玉房租支付至2014年年底,并将一层北半间小房间转租给他人。2015年上半年,一层北半间的实际承租人找到房管中心的干部吴伟成要求支付房租,吴伟成告知其不用再支付房租了,房管中心要收回房屋。韦菊英陈述其向房屋第二层租户葛伟创承租了房间,水电费也是支付给葛伟创的妻子。后来葛伟创去世了,韦菊英就搬到象山县石浦镇××路××号房屋居住了,一层北半间继续使用,因葛伟创的妻子也去世了,韦菊英就将水电费直接交到银行了。上述事实有房管中心提供的发票1组、洪昌玉提供的证人证言1份、韦菊英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收款收据1组及一审法院向房管中心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房管中心与洪昌玉之间不存在书面的租赁合同,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显示,洪昌玉支付租金至2014年年底,且房管中心陈述洪昌玉好几年没住在案涉房屋了,其在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告知一层北半间的租户即韦菊英不用再支付租金,案涉房屋需要收回。洪昌玉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可见在火灾发生时即2015年10月23日,洪昌玉已不再承租案涉房屋第三层房间。韦菊英陈述取得房屋的来源为37号房屋第二层租户即葛伟创,一审法院认为,若房管中心认为来源处为洪昌玉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均无法证实韦菊英的房屋来源为洪昌玉,但一审法院对韦菊英为37号房屋一层北半间房间的租户予以认定。关于争议事实2,林家贤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数额均应计入损失,房管中心、洪昌玉认为鉴定报告的数额不能作为损失的数额,对鉴定的损失范围以及鉴定人员资质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报告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故鉴定报告载明的损失数额167611元可作为林家贤的损失数额。关于房屋租金损失,案涉21号房屋对外出租,因火灾造成承租人无法居住,林家贤因此造成损失实际存在。至于具体数额,结合当地的行情、房屋位置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月。上述事实由林家贤提供的鉴定报告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予以证明。另查明,林家贤因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37号房屋一层北半间,蔓延至21号房屋,造成21号房屋受损。因火灾事故的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房管中心作为37号房屋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外来火源的来源,亦不能证明37号房屋的电气线路不存在故障,且案涉房屋系50-60年的房屋,电气线路自然老化的可能性较大,故房管中心应对21号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洪昌玉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再是37号房屋的租户,且承租范围亦不包含一层北半间,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韦菊英自认系一层北半间的实际使用人,结合其提供的证据,韦菊英造成火灾事故的可能性较小,但不能排除韦菊英添设电器等设施抑或因使用导致线路加速老化的可能,且房管中心已告知韦菊英案涉房屋系危房,需收回,韦菊英仍继续使用房屋,亦有过错,故韦菊英需承担赔偿责任。房管中心与韦菊英两者之间的责任大小问题,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房管中心承担90%的赔偿责任,韦菊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两者互负连带责任。林家贤因此次火灾,造成其所有的21号房屋维修及室内物品损失数额为167611元。租金损失,因21号房屋实际对外出租,火灾发生之后,21号房屋不再具有居住的使用功能,确已造成林家贤的租金损失,结合当地的行情、房屋位置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月。林家贤等人的人身健康权益在本案火灾中未受到损害,虽本起火灾发生在半夜之中,房屋内人员均在睡梦中被惊吓匆忙逃命,但林家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于林家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房管中心、韦菊英赔偿林家贤财物损失167611元;二、房管中心、韦菊英赔偿林家贤租金损失(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房管中心、韦菊英分别赔偿90%、10%,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林家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林家贤负担187元,房管中心负担1818元、韦菊英负担202元,鉴定费20000元,由房管中心负担18000元、韦菊英负担2000元,房管中心、韦菊英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互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涉案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与之毗邻的林家贤房屋受损系客观事实,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责任划分及损失大小。关于责任划分,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根据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象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37号房屋一层北半间东南角部位,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但结合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现场平面图,起火部位系37号房屋北半间墙角之内,属房屋内部空间范围,火灾时间发生为凌晨2时左右,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能性较小,在房屋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火灾系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房管中心作为公房管理人和韦菊英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涉案房屋系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房屋,电气线路自然老化可能性较大,引发火灾的风险切实存在,房管中心告知韦菊英房屋系危房需要收回,而韦菊英仍继续使用房屋,亦存在过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房管中心承担90%的责任,韦菊英承担1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之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损失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林家贤的申请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失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房管中心主张鉴定单位不具备物价评估资质而否认鉴定报告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房管中心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单位派非鉴定人员出庭不符合规范,程序上确存在瑕疵,鉴定单位对有关鉴定结论的异议予以了书面答复,房管中心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上述瑕疵不影响鉴定报告的可采信性,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房管中心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上诉人象山县房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