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福永盛石材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福永盛石材总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彩霞街。法定代表人:袁文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莉,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民(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福永盛石材总汇,住所地:沈阳市红旗台石材市场。经营者:黄坤伦,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系辽宁沃丰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福永盛石材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石材面积是不准确的,所以工程款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外墙石材加工明细表的时间,我方石材面积的最终确认时间是晚于被上诉人的,也就是我方认定的石材面积是双方最终确认的,所以,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我方提供的明细表来确认石材面积,继而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其次,关于石材色差及掉色的问题,我方在一审庭审中书面申请了色差鉴定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非合同约定的天然大理石天山黄的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并没有理会。我方认为,上述司法鉴定对还原案件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对色差进行鉴定,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天然大理石天山黄进行司法鉴定,届时庭审中,可以请专家证人来界定色差系被上诉人所供石材不符合约定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福永盛石材总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福永盛石材总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316,379.05元,利息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314,354.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石材用于其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泰莱枫尚项目建设,合同主要载明:石材单价235元/平方米;质量要求:按图纸和加工尺寸到现场落地,必须按甲方封样石材颜色加工,如石材不一样,由原告负责返回,给甲方带来的人工费及损失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石材版面颜色基本一致,缺角掉齿返回;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总价按现场实际到料(现场签字)面积(平方米)结算,缺角掉齿、色差太大返回,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石材定金400,000元,待整个楼号墙面石材到现场完毕一栋楼时,经项目部验收石材无破损、无斜角,预付一栋楼总款的80%,余款待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以商品房抵付,多退少补,定金款在第八栋楼付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责任:墙面石材成活后,原告负责墙面清洗及其阳角抛光处理,经同意局部大于2毫米缺角掉齿的修复,如不履行此事宜,项目部有权扣除每栋楼3,000元的材料款,作为清洗、抛光及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若材料在规定时间没到场,耽误来料影响现场施工人员无料停工,按实际现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300元补贴,此款项直接从进度款中扣除。2013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签署加工明细表,确认2号楼至5号楼及10号楼至12号楼的石材总量为11,899.09平方米;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确认,1号楼石材量1,634.44平方米,6号楼石材量1,530.32平方米,7号楼石材量1,823.26平方米;另外,经被告确认,2013年10月2日进理石盖板280平方米,2013年10月15日进理石盖板60平方米,上述石材总量17,227.11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供货完毕,被告于2015年1月将工程交付,现泰莱枫尚楼盘已入住使用。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561,741.20元。现原告因被告剩余货款未付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应按双方确认的两张加工明细计算石材总量,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审批表,2013年10月2日及2013年10月5日原告提供的石材量没有计算在加工明细表中,故原告提供石材的总量应为17,227.11平方米,原告主张石材总量为17,227.09平方米不超出实际所供石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石材总量及双方约定的石材单价计算,总货款为3,876,095.25元(225元/平方米×17,227.09平方米),被告已支付3,561,741.20元,尚欠314,354.05元未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各项损失,根据被告提举的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及误工费明细,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周相民签收并非原告签收,原告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述工作联系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举的两份证明,付款人是被告,收款人是被告员工周相民和周相林,无法证明上述损失已支付,故对于被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工期延误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并未提举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石材存在脱色的问题,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缺角掉齿、色差太大返回,现石材已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收货后用于工程建设,并在工程款申请审批表中盖章确认,并未对色差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石材已验收完毕,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4,35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可自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被告于2015年1月将工程交付甲方,故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福永盛石材总汇给付货款314,354.05元;二、被告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福永盛石材总汇支付逾期利息(以314,35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被告沈阳市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合同履约验收审批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5日,辽宁建新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对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泰来枫尚一标段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工程合同履约验收审批单》,验收结论为:合同履行情况良好。2014年6月22日,辽宁建新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对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泰来枫尚二标段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同验收情况良好。在上述二次建设工程的验收中,都有辽宁建新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但验收审批单并没有提及建筑外墙面石材色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请求法院予以鉴定,而本案双方约定的石材名称为天山黄,但并没有就“天山黄”这一名称做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而且还约定以上诉人方封样的石材为标准,因此,上诉人手中的封样就是双方买卖石材的样本,上诉人欲鉴定案涉石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必须以封样石材为检材,现上诉人自认已经无法找到封样,不能向法院提供,故本案的鉴定因没有标准检材而无法进行,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能鉴定的后果,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反映石材存在色差的问题。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来枫尚《工程合同履约验收审批单》,开发商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商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次验收的过程中,都没有提及建筑外墙的石材色差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与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加工明细表,计算出石材总量为17,227.11米3,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石材款314,354.0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沈阳鑫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