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琐事与邻居杨某发生过冲突,在枝江市公安局百里洲派出所调解处理后,因听闻杨某仍在找派出所,遂于2017年1月8日19时左右到杨某家交涉,杨某不予理会,杨某甲出门离开,在门口碰到正在杨某家做客的被害人金某,金某认为杨某甲在找杨某的麻烦,即随口骂了杨某甲几句,杨某甲上前对金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金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金某各种损失计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详细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