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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曾志平与彭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平,彭盛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50号原告:曾志平,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彭盛泉,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曾志平与被告彭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盛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借期一年。被告借得款后只支付了2015年3月25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彭盛泉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志平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周转),月息伍分计币壹仟元整,按月支付,期限一年以内(从2015年元月26日至2016年元月19日前),借款人:彭盛泉,2015年元月26日”。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3月25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彭盛泉向原告曾志平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盛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曾志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彭盛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