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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姜小超、李艳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小超,李艳米,屈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超(又名姜超),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米,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建中,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姜小超、李艳米与被上诉人屈建中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姜小超、李艳米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小超、李艳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被上诉人屈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小超、李艳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货款93060元,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3394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供“条据”两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两张,系上诉人在经营货车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加油,经结算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后,上诉人以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加油款40120元,该款依法应予冲抵本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3、由于货车回单结账等特殊情况,上诉人的运费有时在哥哥姜亮亮手,故在被上诉人要求偿还贷款时,上诉人就委托哥哥姜亮亮还款,上诉人哥哥姜亮亮以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替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加油款52940元,该款依法应冲抵本案上诉人欠被上诉的款项。另补充,本案诉讼标的是上诉人与其哥哥姜亮亮合伙经营加油站购买被上诉人燃油的款项,所以本案实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屈建中辩称,一、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本案中一张借条载有借现金14万元,另一张为欠8万7千元人民币,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存在矛盾,明显数额不对。屈建中向本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姜小超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借款人姜超”。2016年8月18日,被告姜小超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屈建中人民币捌万柒仟元¥87000元欠款人姜超2016年8月18日”。被告姜小超与被告李艳米系夫妻关系,上述两张条据出具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从2016年5月份开始至2016年9月份不断在原告处加油,油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元、8000元、1500元���6000元、4000元、3280元、2870元,共支付原告油款26650元;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890元、2580元、5000元、3000元,共支付原告油款13470元。姜亮亮从2016年5月份开始至2016年9月份也不断在原告处加油,油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原告另持有一张借据,载明:“2016年9月15日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姜亮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姜小超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据和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87000元欠条性质的认定;被告姜小超辩称该两张条据载明的数额系其欠原告的油款,系其从2016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加油欠的款项的汇总;原告称系借款而不是加油款;如果按被告姜小超所说,那么其从2016年5月份开始至2016年5月17日半个月左右时间,在原告出加油欠款达140000元,依据其陈述的每次加��金额和频率,油款数额不可能达到140000元,对此被告姜小超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3个月时间,在原告出加油欠款为87000元,其是经常性在原告处加油,应该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规律,而两次汇总油款差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其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原告偿还部分油款,在其于2016年8月18日与原告结算汇总后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当将2016年5月17日借据变更或在借据上标注,而这些均没有,不符合常理;另外,如果是油款汇总后出具的借据,那么依据常理,还款时应该都是大笔和整数,而被告姜小超向原告支付的油款数额有零有整,金额也不大,且每次支付后其账户余额均比较充足,不存在不能支付的情况;相反,其向原告支付的油款数额更符合一次或两次加油款的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姜小超辩称不合常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说更能使人信服,故该两张条据应当是被告姜小超向原告借款出具的条据,而不是欠油款的汇总。被告姜小超向原告支付的油款与该两张条据无关,不应视为偿还借款。被告姜小超辩称,姜亮亮向原告转款也是支付该两张条据上的款项,本院认为,姜亮亮不断在原告处加油,其应该向原告支付油款,其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应当视为其支付自己的油款,而不是支付被告姜小超欠原告的油款;另外,原告持有姜亮亮向其出具的30000元借据,说明姜亮亮与原告也存在经济往来,虽然姜小超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该30000元借据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姜亮亮与原告之间的账目是否结算清楚,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综上,被告姜小超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条据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而未偿还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被告姜小超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超、李艳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建中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姜小超、李艳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建中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为23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姜小超、李艳米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加油站照片六张,证明上诉人与其哥哥姜亮亮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期间合伙经营加油站的事实。第二组,燃油过磅单十四份及油罐车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期间向上诉人及哥哥姜亮亮送燃油的事实。其油罐车车号为豫H×××××,且过磅单上均载有车号。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燃油买卖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屈建中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燃油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系��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油罐车实际车主也不是我方,对该车送油的事实我方并不清楚。本院对姜小超、李艳米提供的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再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姜小超出具的87000欠条是油款的欠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张债权凭证,一张是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据,一张是2016年8月18日87000元的欠条。一审对于姜小超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140000元的借据性质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姜小超、李艳米否定借条性质,但不能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87000元的欠条问题,欠条必然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二审中,屈建中认可87000是油款的欠条,故该欠条的基础交易关系是买卖合同。在该欠条出具时间之前姜小超支付的油款,应已包含在该欠条之内。但出具欠条之后姜小超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向屈建中转账2890元、2580元、5000元、3000元,共支付油款13470元,应予扣减,欠款应为73530元。关于李艳米的责任,该欠条产生于买卖合同,李艳米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欠条所涉及的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姜亮亮不是本案当事人,姜亮亮与屈建中之间的账目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姜小超、李艳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姜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屈建中欠款73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屈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为2352.5元,由姜小超、李艳米负担2200元,屈建中负担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姜小超、李艳米负担2000元,屈建中负担127元(屈建中负担部分,均暂由姜小超、李艳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