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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海峰与邵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峰,邵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193号原告:袁海峰,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邵建兵,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原告袁海峰与被告邵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建兵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用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汝山湾3号房产抵押,等拆迁还款,但是今年原告听说该房产不是被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邵建兵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海峰与被告邵建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邵建兵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海峰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本人借袁海峰50万元,拿市京口区象山镇汝山湾3号房产抵押,等拆迁还”。被告袁海峰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分两笔转账给被告邵建兵,每笔25万元。被告邵建兵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建兵向原告袁海峰借款,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邵建兵约定50万元借款“等拆迁还款”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现原告袁海峰已提起诉讼,被告邵建兵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袁海峰要求被告邵建兵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海峰返还借款50万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406元,由被告邵建兵负担(此款原告袁海峰已预交,被告邵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汝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静怡(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