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英奇与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谭洪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奇,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谭洪梅,王宏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451号原告杨英奇,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经营者黄满元,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谭洪梅,女,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杨通雄,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侗族,家住黎平县。系谭洪梅叔叔,黄满元弟弟。被告王宏魁,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侗族,家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杨英奇诉被告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经营者黄满元、被告谭洪梅、被告王宏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奇、被告黄满元的委托代理人杨通雄、被告谭洪梅、王宏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与被告谭红梅合伙出资经营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出资50000元,占股份12.5%,实际出资40000元,被告出资250000元,占股份62.5%,王洪魁实际出资100000元,占股份25%,2016年2月,原告因有事不能上班,被告谭红梅却只对其他股东分配利润,未有对原告分配利润,但同是2016年9月,被告王洪魁有事两个月不能上班,照样享受利润分配,被告谭红梅的行为显然是歧视原告,这样的合伙无法继续,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协议,判决被告谭洪梅和被告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连带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谭洪梅收到原告合伙投资款40000的事实。3、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洪梅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并未生效,没有盖章,不是最后的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钱分两次交,一次是30000元,一次是7500元,实际数额是37500元,并不是40000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王宏魁认为合同和收条的事情都不清楚。黄满元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应该是3个人合伙,3个人在合同上签字,缺少合伙人;对于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谭洪梅辩称:1、原告出资金额37500元,并没有40000元;2、原告2月份没有上班是无故旷工,他讲另外一个合伙人王宏魁没有上班是实,但他的妻子来上班;3、分红的事情,在我们亏损的时候,是由王宏魁妻子来补钱的,原告并没有补过钱。关于解除合同,合伙协议上有约定,是共同劳动,共同承担风险,原告现在亏损的时候要求解除合同是不能解除的。被告王宏魁辩称:原告针对的是我没有上班就不能分红,我是委托我妻子去管理,这个原告也是知道的。解除合同方面,原告在亏损的时候要求退伙,是不对的,退伙我同意,现在我已经不再这里经营了,已经转股了。被告黄满元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这个店子一直是亏损的,原告参与合伙的时候,原告投钱占了10%的股份。合伙协议上也有规定,超出15天不上班就算放弃自己的权利。王宏魁不上班但是他妻子来经营管理的,所以能参加分红。在亏损的时候原告要求退伙是不对的。被告谭洪梅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1、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业绩记录,证明亏损时不能退伙;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等三人有合伙协议存在的事实,并约定不得随意退股。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英奇对被告谭洪梅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不认可,认为这份合同没有签字。被告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经营者黄满元、被告王宏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经营者黄满元在黎平县工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黄满元不在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经营管理,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其儿媳妇谭红梅。原告杨英奇与被告谭红梅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合同书,双方合伙经营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合同第一条约定,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总投资400000元,原告杨英奇出资50000元,占股份12.5%,被告谭红梅出资250000元,占股份62.5%。第三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负担。第五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1)合伙双方协商同意。(2)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杨英奇于2015年5月7日交股金40000元给被告潭洪梅,后潭洪梅退还股金25000元给杨英奇,原告杨英奇实际出资股金37500元,占股份10%,潭洪梅出资250000元,占股份65%,双方共同经营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期间被告王洪魁出资100000元,参与经营,占股份25%,2017年3月27日,王洪魁将其股份转给杨婷,现王洪魁在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已没有股份。2016年2月至3月,原告分别只上班10天和8天,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只按原告杨英奇实际到岗天数支付工资,未有分配利润给原告。后原告杨英奇至今未到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上班。目前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处于亏损状态。2016年9月,王宏魁有2个月未上班,委托其妻到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参与管理,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照常按股分配其利润。原告杨英奇认为,被告谭红梅的行为是歧视原告,无法继续合伙,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合伙关系,判决被告谭洪梅和被告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连带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英奇与被告谭红梅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属个人合伙协议,双方按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杨英奇无故不上班,违反合同约定,目前黎平县炫彩顶尚文化发型设计中心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股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被告潭洪梅同意原告转股不同意原告的退股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潭洪梅未分配利润是对其歧视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杨英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英奇与被告潭洪梅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英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英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志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