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舒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双峰牌低速三轮汽车装载3.7吨无烟煤(额定载质量为660kg)从冷水江市岩口镇驶往新邵县大新乡方向,16时55分,途径新邵县坪上镇筱溪村5组路段时,该车货箱左侧撞到未经监护人带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的头部,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艾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法规,对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树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