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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473号原告:苏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禾生,贵溪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被告:江某,女。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江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陈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称需要被告江某一同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即可。2013年6月8日,被告陈��、江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江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某、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称若原告需要用钱,钱可随时偿还。2013年12月,原告因患病做手术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分文未给。此后,原告经常打电话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原告甚至还找到被告陈某的父母及妹妹,但都未能联系上。被告陈某、江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某、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江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江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陈某、江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在原告经营的“刘玲招待所”内,原告将现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某、江某,由被告陈某、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借条上并附有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注明借期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江某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在原告经营的“刘玲招待所”内,原告将现金100000元(该款系原告哥哥苏智从其银行卡内取出交至原告处)出借给被告陈某、江某,由被告陈某、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借条上并附有被告陈某、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注明借期及利息。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7月份收到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5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7年3月15日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有月息三分的口头约定,但原告对此利息请求未予主张;已按照月息三分给付的4500元利息,因已实际给付完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陈某、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