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57号原告:卢某,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黄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竞科。原告卢某与被告中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38.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日×4日)、误工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护理费1,200元(40元/日×30日)、交通费200元,共计18,098.19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6时45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登记在上海胜某某商行(以下简称“胜某某”)名下的沪D0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联杨路东约200米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76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一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已进行判处,但对后续治疗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于2016年3月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发生相应费用,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门诊发票金额和医保统筹支付金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均已判决,本次为重复诉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7日6时45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胜某某名下的沪D0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联杨路东约200米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0XX**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四、2015年1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7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0,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685.53元;孙某某、上海胜某某商行赔偿原告卢某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共计6,370元。以上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为一期费用,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费用均未予处理五、2016年3月,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4日,支出医疗费共计11,338.19元,并支出若干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记录、(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7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且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767号民事判决仅就原告一期的费用进行判决,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1,338.19元,确系原告为治疗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日×4日),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4,380元(2,190元/月×2个月);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900元(30元/日×30日);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40元/日×30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9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医药费11,3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998.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隽审 判 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