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秋等与山东省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秋,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廷振,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道文,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谢锋,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再审申请人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阴农村商业银行)、原审被告谢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平阴农村商业银行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阴农村商业银行与谢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主张因借款人谢锋与平阴农村商业银行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用途,骗取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涉案借款确实发生借款用途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原判决判令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出具的银监信复182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以证明“2013年12月14日归还的234800.57元不是借款人谢锋归还,而是由信用社归还”。经审查,该《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明确载明:“由于相关凭证未记载存款人信息,无法核查该笔资金的真实来源,亦无法证明‘2013年12月14日归还的234800.57元,是由信用社归还’”,因此,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调取陈美浩与谢锋之间完整的视频资料不予准许,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实质审理。经审查,二审期间法院曾向平阴农村商业银行核实,平阴农村商业银行答复称其并无保存更为完整的上述视频资料,且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均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平阴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的该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秋、田廷振、张道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毅斌代理审判员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