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二楼平台2**乙室。法定代表人白冰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玲,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苏州艾克斯尔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奚庆忠,董事长。原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艾普凯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艾普凯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55542.95元、违约金11142.37元,合计266685.32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66685.32元。二、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可就266685.32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6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艾普凯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系厦门艾普凯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5日核准了该被执行人的由厦门迁入苏州的申请,但经实地走访,该被执行人自迁入苏州后,在注册经营场所并未实际经营。本院曾多次传唤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法定代表人既未到庭亦为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指定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7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