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某某商城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某某商城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84号原告:吉林省某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某某商城法务部职员。被告:姜某某,男。原告吉林省某某商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某某商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末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份原告为了保证某某商城更好地运营,需要适当调整铺位格局,并向被告发出调整铺位的通知,但被告并不配合原告,强行在原有铺位经营,对原告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二款的第16项明确规定:“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根据消防要求或者经营布局规划调整,需要乙方租赁位置搬迁、移动时,乙方无条件的服从并予以配合”。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被告仍然不配合原告工作,所以只能选择解除合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租金至腾出之日止。姜某某辩称,2006年末2007年初我与世贸商城当时的秦经理签订书面合同,一年一签,之后就没有在签书面合同,一直与经理口头协议,都口头答应过我只要我在这经营,一直位置不变、价格不变。后来价格变了,我也按价格变动之后的价格交纳了租金。2016年7月份,书面通知我调换位置,我没同意,后来又将通知拿回去了。第二天楼层经理口头通知让我进行装修。第三天又口头通知不让进行装修了,解除合同。10月1日商城开业之后将我店里的电停了。我购进和销售的都是期货需要提前一年订货,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我购进的货无法销售,给我造成损失。我现在的意见是同意解除合同、腾出铺位,但是要求赔偿一年期货的损失。我不欠世贸商城租金,租金我交到2016年7月,8月、9月放假,之后因为没有电所以也没交租金,原告要求的租金不同意给付。由于原告没有提前一年通知我解除合同是原告违约,所以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铺位租赁合同、调整铺位通知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已经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通知有异议,认为原告是7月末才通知其搬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某某商城中厅铺位租赁给乙方(被告)经营使用,准许经销商品为鞋,月租金为6122元,另收违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项第十六款规定: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根据消防要求和经营布局规划调整,需要乙方租赁位置搬迁、移动时,乙方无条件地服从并予以配合。2011年1月,被告姜某某继续租赁原告的铺位,但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至2016年。被告姜某某按季度向原告交纳租金,现租金已交至2016年7月末。2016年7月,因某某商城调整规划,将鞋品由中厅北侧调整至中厅南侧。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从经营的位置搬迁,被告姜某某不同意搬迁。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下达书面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2016年8月1日,某某商城因装修放假。2016年10月1日,某某商城恢复营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租金至腾出之日止。被告称原告方前任经理承诺过只要在这经营,一直位置不变、价格不变。同意解除合同、腾出铺位,但是要求赔偿一年期货的损失。不同意给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是否应予以保护;三、原告主张的未交的租金是否应予以给付。关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铺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中厅铺位租给了被告用于销售鞋品,租金每月6122元,租期一年。租赁到期后,原、被告继续租赁关系,但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每月或每季一交租金。双方一直维持租赁关系至201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由此可见,自2012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已提前给被告下达了书面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姜某某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原的5000元违约金是否应予以保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2012年以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此可见,虽然原、被告在2012年以后并未交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租赁合同第二项第十六款规定: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根据消防要求和经营布局规划调整,需要乙方租赁位置搬迁、移动时,乙方无条件地服从并予以配合。合同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义务时,经甲方催告后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四条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交纳的租赁费用、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调整铺位,被告属于违约,由此导致了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已交纳给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原告可以不予返还,故原告关于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造成此次租赁合同解除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违约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交的租金是否应予以给付的问题。因原、被告诉争的铺位一直由被告占有经营,铺位何时返还时间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被告将铺位返还后再另行主张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吉林省某某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之间铺位租赁合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所租赁原告的铺位返还给原告。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吉林省某某商城有限公司5000元违约金(可在姜某某先期交纳给原告的5000元违约保证金中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胡艳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