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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侯宗勇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宗勇,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宗勇,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闫琛,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侯宗勇因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宗勇系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搬倒井村村民,住址为十六里河搬倒井村053号。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拒收。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请求依法对申请人及家属的人身安全及在十六里河搬倒井村053号合法的房屋予以保护,防止房屋被非法强拆。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其辖区派出所召开会议,要求��辖区相关区域加大巡逻、检查力度,注意防范各类违法犯罪活动。2015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家属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兴隆派出所于9时53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于10时02分现场处警结束,简要警情为:“报警人称:‘自己并没有签字,自己家的房子被强制拆迁’。”处警结果为:“报警人与村里自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被告在其执法辖区内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职责,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2015年12月6日,原告于9时33分左右通过110报警称其房屋被强拆,被告警务人员接到原告方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处警结果为原告应与村里自行协商解决该纠纷,并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相关职责,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宗勇负担。上诉人侯宗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直接造成被上诉人的读职行为处于被纵容的状态。1.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及接到上诉人的电话报警后,未依法采取任何保护上诉人人身及财产权的措施。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其辖区派出所召��会议,要求对辖区相关区域加大巡逻、检查力度”,然而实际上开会并非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方式之一。如果开会就能够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显然是极不符合常理的。其次,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会议记录的关联性并未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其所作判决自相矛盾。2.2015年12月11日上午7点在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上诉人电话报案后,被上诉人及辖区派出所并无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联系,也无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立案。相反在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强拆前,被上诉人辖区兴隆派出所的诸多民警在现场充当政府强拆房屋的“保护伞”。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下属兴隆派出所于8时22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于9时40分现场处警结束”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被上诉人一方面称“发现该案因拆迁纠纷引起”,另一方面又辩称“并未发现强拆房子的情况”,明显自相矛盾。既然无违法行为,又何来该案因拆迁而起?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即搬倒井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记载了2015年12月11日强拆上诉人房屋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显然属于“顾手不顾脚”,马脚自露。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和正在展行相关职责,明显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相违背,无异于对法定职贵的变相误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另依据该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在接到上诉人书面申请及电话报警后的任何执法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执法视频等核心证据。2.被上诉人辩称“其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及一审法院认定“其已经和正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职责”,于法无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具有即时性、紧迫性,这是法律设置的初衷。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正在履行法定职责,显然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本意不符。如此放纵,相信上诉人有生之年也不会等到被上诉人的所谓“调查、核实”结果。3.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案申请,至今已经一年多,被上诉人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已经远超法定期限,构成拖延屐行法定职责;4.被上诉人已经用自己的客观行为证明了其不会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将使上诉人的救济途径完全丧失。自2015年12月11日上诉人房屋被强拆至今,被上诉人未有任何相关工作人员就所谓“进一步调查、核实”与上诉���进行沟通,上诉人至今不清楚房屋强拆的主体、不知家中物品在何处。因此,无论从强拆发生当天还是强拆发生至今,都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作为被害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未曾向上诉人核实强拆当天的情况,不知所谓的“调查、核实”从何说起?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方取证行为,且部分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另依据该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被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已经或正在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经合法传唤,一审法院已经宣布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一审诉讼定于2016年3月10日14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14时40分才进入法庭。且在上诉人进入法庭前,一审法院已经宣布原审诉讼缺席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市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中区公安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证据、依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原审法院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以外,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的市中公(兴隆)受案字(2015)00352号受案登记表载明:“受案意见: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宗勇因认为其合法权益即将受到或受到不法侵害,而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关于人民警察的任务的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于法有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中区公安分局下辖兴隆派出所在收到原告EMS邮寄的申请书后,已经组织召开会议,部署对辖区相关区域加大巡逻、检查力度,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告方拨打110报警后,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2015年12月6日的市中公(兴隆)受案字(2015)00352号受案登记表也载明了具体的受案意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中区公安分局的履职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侯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桂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