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南法院)(2017)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南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日,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签订Bitc2010[12]-1101号《信托借款合同》,约定渤海公司向泰邦公司发放信托贷款5亿元,用于潭衡高速公路的建设及运营管理等。同日,双方还签置了2010[02]-1102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泰邦公司以其所有的潭衡高速公路的8%的股权为《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债权质押登记,同月3日,渤海公司根据《信托借款合同》一次性向泰邦公司发放了贷款5亿元。以后由于泰邦公司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渤海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起诉,2014年10月16日,湖南高院作出了(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号调解书)。由于泰邦公司,潭衡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渤海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执行,湖南高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指定衡南法院执行。衡南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2016年12月15日,衡南法院作出了(2015)南法指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泰邦公司在被执行人潭衡公司的18%的股权(59789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在2016年9月26日对衡南法院承诺中称“潭衡公司、泰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除了潭衡公司下属的潭衡高速的现金收入外,目前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2016年12月15日,衡南法院作出了(2015)南法指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1号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潭衡公司所有的S61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湘潭西,杨嘉桥,射埠,回龙桥,白果,东湖,石市,衡阳蒸湘等八个收费站)主线里程139.104公里、一级连线9.094公里、二级连线4.099公里、八个匝道4公里的收费权,冻结期限为3年。”衡南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潭衡公司所有的S61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湘潭西,杨嘉桥,射埠,回龙桥,白果,东湖,石市,衡阳蒸湘八个收费站)主线里程139.104公里、一级连线9.094公里、二级连接线4.099公里、八个匝道4公里的收费权,冻结期限为3年。冻结期限的收费权暂由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和被执行人潭衡公司共同管理。潭衡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衡南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衡南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1-11号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潭衡公司对“潭衡西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是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唯一的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对“潭衡西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不可分割,所以不存在异议人(被执行人)潭衡公司所称超标违法查封的事实。异议人潭衡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潭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公司因收费权取得的收益是可分的,且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持有潭衡公司18%的股权(59789万元),已明显足够清偿本案债务。2号异议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本院查明,对2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湖南高院对渤海公司诉泰邦公司、潭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渤海公司同意撤回《提前还款通知》,并将《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变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9%执行,在该借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将三至五年期贷款的年基准利率调整为7.9%以上,则本贷款的年利率自调整当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执行,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三、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随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一并支付,此后,《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变更期间的结息方式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每自然季季度末月的第20日支付;四、泰邦公司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潭衡公司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五、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信托费用350万元由泰邦公司承担,并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渤海公司支付,若泰邦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信托费用,需按照未付信托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费率标准向渤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泰邦公司提前还款时,渤海公司已收取的信托费用不予退还;六、本和解协议生效后,渤海公司同意暂不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通行费。一旦泰邦公司或潭衡公司违反《信托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或本和解协议的任一约定,未及时清偿到期借款本息、信托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泰邦公司、潭衡公司同意渤海公司有权通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收潭衡高速全部通行费,直接抵扣到期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信托费用、复利、罚息、违约金;七、泰邦公司同意按《信托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渤海公司应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并直接向渤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部律师费;八、本和解协议构成Bitc2010[lr]-1101号《信托借款合同》和Bitc2010[or]-1102号《股权质押合同》、Bitc2013[or]-0960号《补充协议》、Bitc2013[or]-096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各合同若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和解协议为准。前述合同中未经修改的条款仍然有效;九、本和解协议自渤海公司、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本和解协议一式捌份,三方当事人各执贰份,信托受益人和湖南高院各留存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和解协议生效后,渤海公司、泰邦公司、潭衡公司三方共同提请湖南高院依据本和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19号调解书主文第四项关于“潭衡公司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内容,1-11号裁定冻结潭衡公司相应公路收费权并无不当。2号异议裁定驳回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丹慧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政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