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张红杰、白江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张红杰,白江容,河南千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5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南路东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531R。代表人:李慧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团,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红杰,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白江容,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张红杰之妻。被告:河南千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115XF。法定代表人:李恒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行)与被告张红杰、白江容、河南千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团、被告千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杰、白江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红杰、白江容的借款合同;2、借款人张红杰、白江容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4日贷款本金334842.43元、利息3295.70元,本息合计338138.13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保证人千田公司对张红杰、白江容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平顶山建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借款人张红杰、白江容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5日贷款本金326708.42元、利息1487.67元,本息合计328196.09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张红杰、白江容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39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至2025年2月1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贷款期间,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借款用于购买平顶山市××规划城乡路东侧千田.新开元3号楼东单元25层2506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借款人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人千田公司账户扣划存款12200元,用于归还张红杰、白江容拖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4日仍拖欠2期贷款本息,故提起诉讼。张红杰、白江容未作答辩。千田公司辩称,对本案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已经把房子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先执行抵押房产,只有对该房产执行后不足的部分才由千田公司承担。现在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债务人的债务,所以应驳回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另外,对原告扣划千田公司的款项应予退回。平顶山建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信息及张红杰、白江容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还款凭证。千田公司对平顶山建行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平顶山建行为贷款人、被告张红杰、白江容为借款人、被告千田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张红杰、白江容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起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及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担保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且无须提前通知担保人。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所购房产,位于平顶山市××规划城乡路东侧千田.新开元3号楼东单元25层2506号房。2015年2月11日,原告平顶山建行经被告张红杰、白江容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同意将借款39万元划至被告千田公司账户。被告张红杰、白江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平顶山建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29日分别扣划千田公司帐户款项12200元和13200元,共计25400元,用于偿还张红杰、白江容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5日,本案剩余贷款本金为326708.42元、利息为1487.67元,本息合计328196.09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相应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顶山建行与被告张红杰、白江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红杰、白江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红杰、白江容的借贷关系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应优先执行物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减免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无论贷款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质押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千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千田公司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扣划千田公司帐户款项254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扣划其款项25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张红杰、白江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红杰、白江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326708.42元、利息1487.67元,本息合计328196.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利息按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千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被告张红杰、白江容、河南千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香审判员 甄松淼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