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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国群与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群,林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962号原告:冯国群,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林志刚,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冯国群与被告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被告林志刚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6年5月21日立下借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亦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林志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刚返还原告冯国群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林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夏 娇人民陪审员 郑 生人民陪审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