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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正洪与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洪,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687号原告:罗正洪,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罗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杨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公司员工。第三人:刘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罗正洪诉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刘军为本案第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被告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第三人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六路长虹民生物流货物集散中心项目总包一标段项目的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寰宇实业有限公司邀请原告进行其中4个库房的水电安装,承包费为600000元,后又追加35000元工程,工程款共计635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000元,剩余1200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刘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未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更未邀请其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对具体分包事项、单价、工程量、总价等进行约定。经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长虹民生物流货物集散中心项目总包一标段项目4个库房(3#、4#、5#、6#库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总价为400191.91元,与原告所述工程承包总价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15000元,剩余120000元未支付,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第二,长虹民生物流货物集散中心项目总包一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汪荣有,该信息已在施工工地公示牌进行公示。第三人刘军系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管理经理,而非项目经理。刘军仅具备被告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管理职责,不具有该项目的全权代表权。且第三人刘军与原告均无诉争工程的分包、承包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自始无效。第三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对第三人刘军进行授权并对外公示,原告也无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按照据实核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非以第三人刘军和原告签订的结算单进行结算。被告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刘军述称:汪荣有系涉案项目的经理,结算单系第三人出具。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招标人被告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确定为长虹民生物流货物集散中心总包一标段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48016628元,工期为172天,项目经理为汪荣有。后被告成都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长虹民生物流货物集散中心项目总包一标段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双方约定承包人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汪荣有。被告提交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表显示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竣工。2016年4月7日,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就处理寰宇公司第九项目部(即长虹民生物流货物集散中心项目总包一标段)出具了会议纪要。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刘军向原告罗正洪出具工程结算对账清单载明,“罗正洪承接四川寰宇实业公司承建的成都长虹民生物流项目4个库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费合计600000元。前期已按合同支付总金额80%,即480000元,另已支付合同外增加费用35000元。总计已支付515000元。还有20%的承包费计120000元没有支付,待项目决算下来马上支付。”该结算对账清单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由第三人刘军签字,项目部经办人签字栏由孙建林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收到的515000元系第三人刘军向其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对账清单、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受被告四川寰宇公司的邀请对其中四个库房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并追加了工程量,并由被告四川寰宇公司第九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军出具欠条。但原告对于被告邀请其从事涉案工程的过程未作出有效陈述或提供相印的证据材料,原告对于其完成工程的过程、工程结算以及验收等情况无相关陈述或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刘军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对帐清单未提交证据原件,无其他证据材料对该清单予以支持且该清单出具的时间距离工程结束的时间很长,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虽然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实被告应当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证实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正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罗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胜楠 来自